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01號
- 原告
- 曾憲航
- 原告
- 王憲學
- 原告
- 黃守成
- 原告
- 林明城
- 原告
- 李建益
- 原告
- 林木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錦郎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憲航、王憲學、黃守成、林明城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建益、林木枝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1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李建益、林木枝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曾憲航、王憲學、黃守成、林明城分別以附表一「原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被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曾憲航、王憲學、黃守成、林明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協和發電廠工作,關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曾憲航、王憲學、黃守成為派用人員,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規定,其餘原告為僱用人員,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原告曾憲航、王憲學、黃守成、林明城(下合稱原告曾憲航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退休日」退休後、原告李建益、林木枝(下合稱原告李建益等2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年資)後,被告固已按附表所示基數計付,但未將原告曾憲航等4人退休前、原告李建益等2人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輪值夜班所得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付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附表二所示結清年資差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曾憲航、王憲學、黃守成、林明城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李建益、林木枝各如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是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之工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夜點費非上開規定之工資,是被告衡酌實際需要,自行發給輪值夜班者之餐點費,且須出勤滿2小時方得領取,連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僅得領取大夜班夜點費,金額又不因人或事而異,故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系爭退休辦法或經濟部依系爭退休辦法編訂之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照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是指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亦僅限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且僅得將原告擔任輪班人員加發部分(亦即原告所領夜點費總額扣除非輪班人員得領金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另被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109年7月1日與原告李建益等2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是對原告李建益等2人有利之約定,依雙方所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之記載,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不包括夜點費,原告李建益等2人之請求不符約定,不應准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協和發電廠工作,關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曾憲航、王憲學、黃守成為派用人員,應適用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規定,其餘原告為僱用人員,應適用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原告曾憲航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退休日」退休後、原告李建益等2人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被告已按附表所示基數計付,但未將原告曾憲航等4人退休前、原告李建益等2人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輪值夜班所得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情,被告不爭執(見卷第219至220、225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被告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分別發給原告退休金差額、結清年資差額等語,被告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為有理由:
⒈關於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兩造既然不爭執原告曾憲航、王憲學、黃守成為派用人員,應適用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規定,其餘原告為僱用人員,應適用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且依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第3條、第9條規定,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關於退休金給與基準,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合計最高給與45個基數,僱用人員於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者準用之,可見系爭退休辦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一體適用於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則無論派用人員或僱用人員,其退休金給與之基數及平均工資之內涵,均適用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
⒉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之工作時間採日班(8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及大夜班(24時至翌日8時)三班輪流作業,被告對於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分別發給夜點費250元、400元,原告退休或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示等情(見卷第12、14至15頁),被告不爭執(見卷第219、225頁),可見夜點費是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推定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輪值夜班者須出勤滿2小時方得領取夜點費,連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僅得領取大夜班夜點費,金額又不因人或事而異,故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夜點費等語,惟審酌原告受僱期間,因工作時間採三班輪流作業,經常依被告所定制度於夜間輪班工作,被告則據以固定發給夜點費等情,堪認夜點費是原告於夜間給付勞務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應屬於工資,且不論被告如何規定夜點費發給標準,其對於符合規定者既有發給義務,自難認夜點費屬於無給付義務之恩惠性給與,所辯不可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夜點費非系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等語。惟系爭手冊雖是經濟部依系爭退休辦法編訂,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然系爭退休辦法是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者,而系爭手冊未見曾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難認得變更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況且,系爭手冊第貳部分第2條第1款關於「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係規定「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見卷第101頁之被證1),亦即原則上列舉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而排除其他,此規定方式不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經常性給與」是指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且難遽認所排除者符合其中第11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自不得因其「附件貳之一」之給與項目無夜點費(見卷第104頁之被證1),而變更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之規定,故被告據以辯稱夜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並不足採。
㈡原告曾憲航等4人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原告曾憲航等4人退休前所領夜點費既屬於工資,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審酌被告不爭執原告曾憲航等4人所領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後,應按附表一所示退休前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及退休金基數,計給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等情(見卷第225頁),堪認原告曾憲航等4人之請求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憲航等4人僅得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所領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且僅得將擔任輪班人員加發部分(亦即所領夜點費總額扣除非輪班人員得領金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語,與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不符,又別無依據,所辯不足採。
㈢原告李建益等2人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二所示結清年資差額,為無理由:
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見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⒉原告李建益等2人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雖以被告未將結清前3個月、6個月輪值夜班所得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不生結清效力為由,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二所示結清年資差額。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李建益等2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卷第183、185頁之被證13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原告李建益等2人自無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李建益等2人主張109年7月1日之約定不生結清效力,縱然可採,亦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依所列退休金給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按109年7月1日結清年資前之平均夜點費發給結清年資差額。從而,原告李建益等2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曾憲航、王憲學、黃守成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規定、原告林明城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李建益等2人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二所示結清年資差額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140元(按訴訟標的金額837,417元計算)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李建益、林木枝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告 受僱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退休金差額 原告供擔保 退休日 利息起算日 被告供擔保 曾憲航 68年10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9.6667 退休前3個月 4,983.3333元 225,133元 75,000元 110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5.3333 退休前6個月 5,008.3333元 110年7月2日 225,133元 王憲學 69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7.5000 退休前3個月 4,950.0000元 222,438元 74,000元 109年1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7.5000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元 109年12月17日 222,438元 黃守成 66年9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3.8333 退休前3個月 4,683.3333元 214,646元 71,000元 110年4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1.1667 退休前6個月 4,808.3333元 110年5月13日 214,646元 林明城 78年1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0 退休前3個月 4,866.6667元 175,200元 58,000元 108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36.5000 退休前6個月 4,800.0000元 108年7月2日 175,200元 附表二 原告 受僱日 結清年資基數 平均夜點費 結清年資差額 保留年資結清日 利息起算日 李建益 65年1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7.1667 結清前3個月 4,950.0000元 224,374元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7.8333 結清前6個月 5,008.3333元 109年8月1日 林木枝 68年1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1.1667 結清前3個月 4,950.0000元 224,724元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3.8333 結清前6個月 5,008.3333元 10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