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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原告
姜榮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11條及第95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5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4號、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18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確定,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查原告就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依序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應徵抗告費用1,000元及再抗告費用1,00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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