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60號
- 聲請人
- 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昭陽
- 代理人
- 王寶玲律師
- 代理人
- 余天琦律師
- 代理人
- 張芷綺律師
- 相對人
-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及如附表所示之歷審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上開裁判業已確定。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 號 訴訟費用裁判 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 相對人應 賠償之金額 備 註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229,200元 229,200元 上訴人: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12號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 80,000元 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