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 上訴人
-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明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勵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永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曉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佩潔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靖夫律師
- 被上訴人
- 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福貴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玲律師
余天琦律師
蔡步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鍾福貴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11月26日已由陳祥義變更為鍾福貴,並於105年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