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鍾佩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被 上訴人 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律師 余天琦律師 蔡步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鍾福貴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11月26日已由陳祥義變更為鍾福貴 ,並於105年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