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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莉雲陳容正吳素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上訴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複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被上訴人
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律師

      余天琦律師

      蔡步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鍾福貴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11月26日已由陳祥義變更為鍾福貴,並於105年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