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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8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78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佳薇楊惠如溫祖明

110年度聲再字第78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78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785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78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787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788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編號B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且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之規定,依法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故如附表編號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其顯未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如附表編號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均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背等情,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聲請再審事件案號 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781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782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783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560號 4 110年度聲再字第784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561號 5 110年度聲再字第785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642號 6 110年度聲再字第786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643號 7 110年度聲再字第787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708號 8 110年度聲再字第788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70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8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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