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62號
- 原告
-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蓁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瓊苓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奕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日昌律師
- 被告
- 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戶籍址前經伊親自領取民事起訴狀繕本,後為寄存送達而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分割自同小段16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單獨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繼承而所有伊父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始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所示共26平方公尺未曾拆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使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上,鄰近市民大道、八德路等臺北市主要幹道,步行10分鐘內即可抵達捷運、火車站,交通便捷,一旁更為饒河街夜市商圈,商業生活機能甚佳,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後,認以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回溯5 年自105 年8 月起至110 年7 月止以年息5%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6,981 元為原告所獲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6,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誤:系爭土地係於106 年11月10日分割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地號土地,始終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且由原告任管理者,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一節,有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結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地籍圖、異動索引、GOOGLE街景查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05 頁至第119 頁)。窺之前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92年7 月23日即異動成為系爭建物稅賦繳納登記者,又系爭建物部分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現況係於64年間由被告之父拆除改建而成,待伊父過世後即由被告繼承管理至今乙情,亦由伊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具狀陳明在案(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卷,下稱107 重訴卷,第107 頁、第117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38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內附現場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無誤(見107 重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6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足謂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至彰明確。又被告親自收受本案民事起訴書後迄未出庭,遑論提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證明一情,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資料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甲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原審對於禾順公司得向甲○○請求之金額,於計算各樓時,逕以甲○○將各該樓出租予乙○○、蔡淑綿、李克焜、陳銘宗及李奇男之租金,做為甲○○所受利益,並認禾順公司並無其他損害,而未調查認定各該樓層客觀上之相當租金為若干,用以計算甲○○之利益或禾順公司之損害,於法已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
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僅提出附件即108 年1 月28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主張被告系爭建物占用面積達2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頁),但系爭建物外觀、占用範圍最遲自105 年6 月起至今從未變更一情,有現場照片、GOOGLE街景擷圖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5 頁至第119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應屬有理。另系爭建物對面乃臺北市八德立體停車場,位於八德路、市民大道、松信路與塔悠路交岔路口,並可徒步抵達臺北捷運松山站,附近即為饒河街夜市所在,交通便利、商業發達,惟系爭建物已佇立數十年,外觀老舊等情,有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勘驗筆錄、GOOGLE地圖等存卷可佐(見107 重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33頁、第121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被告所受利益之計算依據,洵屬可採。又系爭土地、先前分割而出之同小段167-1 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全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載一情,有歷來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是以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後(另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自105 年8 月起至110 年7 月止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83萬6,981 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既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參酌民事起訴狀繕本雖於110 年8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然被告業於同年月22日領取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等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卷甲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揭應給付之金額,自11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用以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依據、基礎並無不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83萬6,981 元,及自11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被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5 年8 月至106 年12月 105年1月 131,000 26㎡ 5% 14,192 17 241,264 107 年1 月至108 年12月 107年1月 127,000 26㎡ 5% 13,758 24 330,192 109 年1 月至110 年7 月 109年1月 129,000 26㎡ 5% 13,975 19 265,525 合計 836,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