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 原告
- 吳澤春
- 訴訟代理人
- 蕭世光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郭步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組長、同年3 月25日由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嗣自98年5 月起改採勞工退休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並於105 年3 月15日退休。職是,原告受僱於被告98年4 月以前期間實採勞工退休金舊制(下稱勞退舊制),共計5 年2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可得11個基數,並因其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任行政組長所得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6,792 元,可向被告請領139 萬4,712 元舊制退休金。再被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薪資迄未給付,原告尚可請領此段期間薪資共19萬188 元,加計上述舊制退休金,共可請求158 萬4,900 元。
㈡被告係依107 年8 月1 日公布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2 條第3項規定方推定為政府捐贈之財團法人,原告前依被告捐助章程、108 年2 月1 日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監督辦法第8 條規定領取薪資自非違法。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主要擔任負有公文處理、資料彙編、辦理議事事項、現金出納等保管事項、物品採購維護、各項活動籌劃辦理、人事管理與勞健保、水電費事項、公務車管理、公關事務、辦公室安全維護及災害預防、郵件處理及其他交辦事項之行政組長內容,祇因任務需要兼任秘書長、董事,秘書長仍依被告捐助章程及相關法令規定綜理業務,故兩造間確屬勞動契約無疑,至董事可得領取之車馬費並非本件請求範圍,又其除董事外尚擔任秘書長、行政組長,基於該等身分當與被告間具有勞動契約存在,並因業於110 年1 月11日提出勞資調解申請,自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爰就薪資部分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舊制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日治時期為日本武智紀念財團,由我國政府於34年以戰勝國身分原始取得日本公私事業資產及一切權益後即將該財團名下全數財產收歸國有,交由經濟部撥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是被告於45年4 月4 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而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人為台糖公司,最初捐助章程規定均係由台糖公司聘派被告董事及監察人,迨訴外人張有惠於86年6 月27日擔任被告第三屆董事長後,於任期屆滿前主導修改被告捐助章程為自選自聘,經本院89年4 月29日89年度法字第97號裁定准予變更後,被告新任董事、監察人即脫離台糖公司監督,持續由張有惠選任為董事長,直至自選自聘第七屆董事(任期為102 年9 月28日至105 年9 月27日),甚將被告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下稱武智基金會),嗣經濟部102 年8 月26日不予核備,終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駁回張有惠、原告等人就被告所提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上訴(下稱前案訴訟)而確認102 年9 月28日至105 年3 月13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始告確定。
㈡兩造間確曾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1月每月均可獲得12萬6,792 元之酬勞,惟其曾任台糖公司顧問,由張有惠聘請兼任行政組長,雖一度主動辭任,但自93年3 月1 日起即再度受聘擔任行政組長,復自93年10月1 日起聘為副秘書長、94年1 月17日遞補董事兼副秘書長,自94年8 月12日起正式聘任為董事兼秘書長至102 年9 月27日止,堪認被告實係借重原告「顧問」之專業,令原告直接對伊負責,依專業進行對內外事務之裁量判斷,上無何直接主管,行政組長僅係形式兼職,兩造間契約定性應屬委任而非僱傭(或勞動契約),尚不以被告擔任原告勞保投保單位、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而異,原告應就兩造係成立勞動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縱認兩造間曾成立僱傭契約,但兩造最遲於94年8 月12日由被告正式聘任原告任第五屆董事兼秘書長後,別無任何上級主管,更可直接決行薪資表事宜,足謂兩造不具經濟、人格與組織等從屬性,則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1月24日期間未及1 年,仍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再原告配合張有惠竊占被告資產至105 年3 月15日方予歸還,102 年9 月28日以後所領報酬因兩造委任關係不存而屬不當得利,被告業另訴請求返還,兩造自102 年9 月28日起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有仍非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原告年資未滿10年也不符自請退休要件,更無請求105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期間報酬之依據,況5 年短期消滅時效全已完成,同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可轉讓之定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四第59頁至第6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乃35年2 月13日生,自91年7 月1 日至92年6 月10日間受聘為被告顧問(擔任顧問期間曾兼任行政組長,於92年6月10日辭任)。93年3 月1 日起經被告以93年3 月1 日糖協行發字第SBO-0000-00 號聘為被告行政組長。
㈡原告自102 年9 月27日前回溯6 個月、105 年1 月回溯6 個月,每月平均均可自被告處領得12萬6,792 元。
㈢被告自93年7 月29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改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糖業協會(下稱武智糖業協會)」、94年3 月1 日起至改名為武智基金會,嗣於104 年2 月26日(前於本院卷四第60頁誤載為94年2 月26日,爰予更正,見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卷一,下稱重勞訴19卷一,第79頁)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7 號裁定修正而更名回復原名。被告歷來章程如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83頁(即原證10至11)、第305 頁至第306 頁(即被證8 )所示。
㈣依勞保與就保、健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自93年3 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由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保,且95年4月以前採勞退舊制、自95年5 月起改採勞退新制,由被告任提繳單位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另原告先自84年3 月1日起至93年3 月1 日止由台糖公司任投保單位投保健保、93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由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健保。
㈤原告復自93年10月1 日起任被告副秘書長,94年1 月17日起遞補為被告董事(仍兼副秘書長)後持續至102 年9 月28日止,另94年7 月19日起代理、同年8 月12日起任被告秘書長。
㈥原告另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105 年3 月13日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且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㈦依被告組織架構,秘書長職位再上級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據被告歷來員工薪資表、車馬費表單、現金支出傳票、春節慰問金所示,原告多會於行政組長、秘書長欄位各以署名或印文簽章。
㈧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退職,被告則以同日糖協通字第105041號函予勞工保險局、副本予原告,檢附勞工退休金申請書及收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 份,表示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退職。
㈨被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止確未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亦未曾以勞退舊制年資為由給付。
㈩原告於110 年1 月1 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與被告為勞資爭議協調,於110 年1 月22日調解後不成立。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110 年3 月9 日繫屬於本院。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就原告計算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平均工資為12萬6,792 元、可請領舊制退休金為139 萬4,712 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未給付薪資為19萬188 元計算式均不爭執。
四、另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3 月15日以前乃勞動契約,故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15日薪資19萬188 元、93年3 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舊制勞工退休金139 萬4,71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之定性,應屬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或有無分期間而有不同?原告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105 年3 月1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經不爭執事實㈤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後,與被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㈡如全部或一部為僱傭契約者:⒈原告105 年3月15日向被告請求退休,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要件,在被告處任員工之年資是否至少已達10年?⒉原告請求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舊制勞工退休金139 萬4,712 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期間之薪資19萬188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⒋被告就原告上述請求抗辯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5 年消滅時效,是否有據?是否因原告已申請調解而使時效中斷?(見本院卷四第61頁至第62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及刪除部分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定性應區分階段而定,自93年3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正式成為副秘書長前為僱傭契約(下以勞動契約稱之),自93年10月1 日起即轉為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482 條各有明文。申言之,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另上述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以本件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舊制勞工退休金,非以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6頁武智基金會員工管理規則為由,故系爭契約究屬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均無干為主張(見本院卷四第63頁),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第3 條即揭櫫以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等為其立法目的,所稱勞工、雇主等定義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且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僅在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方應保留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而計付退休金或資遣費,衡酌勞動基準法第1 條亦揭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之立法目的,是當祇在兩造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之情形下,方得主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舊制退休金,誠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定性之必要,合先敘明。
⒊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卡、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104 年10月員工薪資表、勞保退保申報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105 年3 月25日糖協通字第105041號函,及勞保與就保、健保查詢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5頁;本院卷甲第9 頁至第13頁),固記載其自93年3 月25日至105年3 月15日止由被告任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保,且自98年5月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由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轉出勞保退保原因則記載「退休」等字樣,復係被告以105 年3 月25日糖協通字第105041號函告原告因105 年3月15日退職須辦理勞工退休金事宜,逕將各文件提供勞工保險局之客觀事實,然除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如上外,勞工保險條例亦係基於勞動者自助、互助原則,採用保險制度以保障各勞工生活所制訂之社會安全制度,有無加入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條例,與系爭契約性質尚屬二事,此自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及第8 條區分強制加保與自願加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尚將受委任工作者列為得自願依規定提繳及請領等情形即明,況邇來我國中小型企業負責人供未實際任職親友掛名投保勞健保之情形屢見不鮮,是勞保投保明細、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等均祇能確認該被保險人曾參加勞保、係為取得勞保給付所為,未必反應勞動契約真實狀況,尚須其餘證據詳實判斷系爭契約實際內容以資審認,自不待言。
⒋原告前曾擔任被告顧問兼行政組長後於92年6 月10日辭任,嗣於93年3 月1 日經被告聘任行政組長後,即如不爭執事實㈠㈤所示逐一升任副秘書長、董事、秘書長職務乙節,被告92年7 月1 日簽呈、有92年6 月10日簽呈、同日糖協行發字第SBO-0000-00 號函、93年9 月20日簽呈、被告94年1 月17日第五屆第十次董監聯席會議議程討論事項案由、同年1 月24日第五屆第十次董監聯席會議簽到表與會議紀錄、94年7月19日簽呈、新任秘書長簡歷、被告95年5 月5 日第五屆董監聯席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與推薦名單、被告99年9 月28日第六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簽到表與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至第146 頁;本院卷一第13頁、第145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45 頁),但乏各該職務工作內容、薪津與相關規範之約定,均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8 頁),當應自被告具體制訂之相關規範以為判斷。而依現有卷內之被告自身捐助章程、員工管理規則與員工職責劃分表等規定資料,堪信:
①在原告服務於被告之期間,據被告89年4 月29日修正之捐助章程(下稱89年章程)、93年7 月29日(武智糖業協會時期)捐助章程(下稱93年章程)與94年3 月1 日(武智基金會時期)捐助章程(下稱94年章程)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83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89年章程第4 條、第7條規定設置有董事7 至9 人,由被告就服務台糖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著有貢獻之人中聘任且報請經濟部核備,第8條則係設置由董事長提名秘書長、副秘書長各1 人並經董監聯席會議通過後聘任之規定,至組織結構則設有企劃、業務、行政、會計等4 組,董事長逕聘任各組組長,再由各組組長視業務需要報請董事聘任幹事若干人,並於第11條規定董事、監察人、顧問、秘書長、副秘書長、組長、秘書及幹事經董監聯席會議通過後兼任者得酌支年節慰問金,專任者得按月發給工作酬勞等內容,佐以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1頁),可見原80年間捐助章程,實未設有秘書長、副秘書長之職,組織架構則係福利、會計、總務、企劃等4 組,各組組長由董事長逕指定董事兼任,係為發揮舉辦員工福利事業並協助發展糖業之捐助目的,進而修正成89年章程,增列秘書長、副秘書長襄助董事長綜理該會業務及辦理議事有關事項,且不再由董事兼任各組組長,並就幹事自台糖公司員工改由各組組長報請董事長聘任各組幹事之方式,以求靈活人事運用等修正理由,此後93年章程、94年章程就上述秘書長、副秘書長、各組組長與幹事之聘用方式與薪資規定均屬一致,堪認秘書長、副秘書長之工作內容實為綜理執行被告相關業務,各組組長則毋庸經過董監聯席會議通過,改由董事長決定人選,又薪資發放祇因專任或兼任有別等情,至為顯然。
②次據被告89年1 月21日第三屆第七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暨斯時被告員工管理規則(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46號卷一,下稱訴1846卷一,第239 頁至第246 頁背面),雖將董事長、秘書長、副秘書長等職位均列為員工規範適用範圍,但尚於第5 條中區分出高級人員之級別,並於第9 條明訂董事長及秘書長待遇除以單一制職位薪給表核定給付外,應專案提請董事會審議等內容(見訴1846卷一第242 頁),足謂確有高級人員與否而異其適用範疇;另於第12條、第14條至第16條猶規定有工作滿1 年以上未達2 年者有7 日、滿3 年以上未達5 年者有10日、5 年以上未達10年者14日,及10年以上每年加給1 日至30日止之特別休假,又病假在全年未逾30日部分發給半薪、逾30日以上病假及每年共14日之事假均不給薪,若無正當理由未事先請假或未經核准者則視同曠職,且因公出差者亦得報支相關費用等規範,且上述規定於被告99年7 月31日(武智基金會時期)員工管理規則猶繼續援用(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6頁)。
③另依被告94年9 月26日(武智基金會時期)報請經濟部備查之員工職責劃分表(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比對各組業務範圍,諸如行政組負責公文處理、議事會場安排、現金出納等保管事項、物品採購、各類活動籌劃辦理、人事管理與勞健保等事項、水電瓦斯、公務車管理、公關事務、辦公室安全維護及郵件處理等,企劃組負責轉投資、委辦或合作等,且全有上級命令之「其他交辦事項」,實明確區辨各自所屬分層分項負責之範疇,復猶以上級指示為依歸;反觀秘書長僅泛指依被告捐助章程及相關法令規定綜理業務,副秘書長則協助秘書長執行業務,相較於「秘書」除辦理「各組業務聯繫」、法人登記、公關事務來賓接待、報部資料整理彙總及其他行政工作,更需處理「董事長、秘書長交辦之事項」,可謂秘書長、副秘書長位階高於一般組別,具有相當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無訛,此亦得自93年9 月20日斯時被告秘書長林志豪逕表示欲將原告自行政組長提升至副秘書長,且祇簽請董事長表示意見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足證秘書長享有相當廣泛甚或人事之初步任命權限,自不待言。
⒌原告自93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擔任被告行政組長之期間:
①原告此段期間由斯時被告董事長張有惠聘為專職行政組長一情,除有前開聘書外,尚有93年2 月23日被告購置辦公大樓座談會會議紀錄、被告第五屆第四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上載:「為加強保護本協會各項業務權益及擴大業務推展,決定自3 月1 日起敦聘莊董事政雄兼專任法律顧問以發揮長才;至於行政組組長一直則由吳顧問澤春接任,其待遇支給標準提下次董事會決議」、「本協會為借重吳顧問澤春之行政管理專才。自93年3 月1 日起聘請為本協會專任行政組長,其待遇支給標準,擬維持其原服務單位93年2 月份薪資標準支付月薪」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至第156 頁)。輔以其健保投保資料呈現於93年3 月1 日未由台糖公司投保健保、旋於同日由被告加保健保之事實(見本院卷甲第11頁),是原告既卸下原擔任不支薪、僅於被告需求時給予諮詢、研究,實未隸屬在被告組織體系下、關聯甚薄之顧問職位(見本院卷二第97頁),改專任有明確職務範疇、分層分項各自負責之行政組長,可認業已納入被告組織體系,與企劃組、業務組及會計組分工合作以達被告順利運作之目的,甚服從更上級(諸如董事、董事長、秘書長等)之意見及指示至詳,同有前揭林志豪所為簽呈上載:「為應業務需要,擬提升行政組組長甲○○先生為本協會副秘書長仍暫兼組長職務」之內容,經張有惠批示同意,自93年10月1 日生效並提董事會核議等堪謂行政組長與副秘書長職位等級確屬有別之文字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此段期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勞動契約,至臻明灼。
②被告雖以此段期間原告所領薪資顯高於他人、曾自行要求行政組成員為其投保勞保,且歷來行政組長均由顧問擔任為辯,並提出被告93年3 月25日簽與公教人員保險保險異動名冊、93年3 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二第295 頁、第307 頁),惟薪資之高低實具有相對性且為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與否之範疇,與勞動契約、委任契約之區分要非必然,又原告斯時薪資係經董事會通過以其原任台糖公司薪資為約定之節,有上開被告第五屆第四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原告台糖公司92年10月薪工清單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第447-2 頁),且該薪資明細表僅單張,與後續期間之薪資明細表(即93年10月1 日以降)全有會計組長、秘書長簽核乙情相違,究否漏蓋或確全由原告逕自決定要屬未明;至原告雖於93年3 月25日上簽請求辦理勞保,但窺該文實係由其自行提供公教人員保險保險異動名冊證明於93年3 月1 日自台糖公司離職,內文除係「……擬請辦理加保並自3 月1日開始」等文字外,尚將會計組、法律顧問與秘書列為敬會對象,仍屬其基於行政組負責人事管理、勞健保等事項範圍內,與其餘相同會計組協商、討論辦理勞保加保事宜之可行性,猶難認係其逕為勞保加保之決定,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是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⒍原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27日止擔任被告副秘書長、秘書長、董事之期間:
①原告首自93年10月1 日起擔任副秘書長之職位,且自94年1月17日起遞補為被告董事兼副秘書長,又自94年7 月19日起代理、同年8 月12日起其副秘書長正式晉升成秘書長等事實,業如前開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依據上揭林志豪93年9 月20日簽呈,更證其實係擔任副秘書長,僅暫時兼任行政組長之職務,先前勞動契約祇至93年9 月30日止之事實。
②除原告任被告董事而與被告間具委任關係外,其於上述期間之上級僅有董事長與副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369 頁),不僅於董監聯席會議中以所屬秘書長身分報告被告財務狀況、章程修正與定位、相關訴訟案件進行狀況,更負責報告、提出當期董監事遴選之推薦名單,甚被列載為被告主持人即執行首長乙情,有被告95年4 月7 日第五屆第十九次董監聯席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與遴選推薦名單,95年5 月22日第五屆第二十一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95年6 月6 日第五屆第二十二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99年9 月28日第六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簽到表與會議紀錄,102 年7 月10日第六屆第十六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簽到表與遴選推薦名單,及101 年9 月經濟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名冊等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60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71 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卷二第307 頁至第321 頁),就其地位、身分及負責事務,亦可自被告94年8 月12日第五屆第十三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中正式聘請原告任秘書長後所為:「我一定會秉持本基金會的宗旨並遵照各位董監事賦予我的職責及董事會通過的案子,在董事長領導之下,盡全力來達成工作任務,才不辜負創立者的精神與目的……」,已然揭示秘書長、副秘書長乃實際統籌、執行董事會通過業務為工作任務之致詞中,可見一斑(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
③輔以歷來員工薪資表、現金支出傳票、車馬費、匯款明細、聯席會出席費、中秋節慰問金、春節慰問金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346 頁;本院卷三第157 頁至第435 頁、第497 頁至第499 頁;重勞訴19卷一第168 頁至第397 頁),原告均位於最終決策、核定者;矧此段期間簽呈、報價單、收文簽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至第356 頁),其於副秘書長期間即代理秘書長最終決策人員之僱傭與否,擔任秘書長之際,更廣泛觸及設備汰換、擬聘95年間辭任之張有惠為高級顧問並會各董事、慰問金致贈或補助經費申請,甚為「暫存,俟其提出企劃書後再議」等具體指示(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堪謂被告提供一定廣泛範圍,任由原告對於伊內部公文、聯繫、籌辦活動等工作處理,得在其所屬職務範圍內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為相關裁量之決定權限,與對雇主之指揮具有規範、服從,甚有獎懲規範之勞動契約迥異。原告雖主張係該等批示係依被告95年5 月4 日(武智基金會時期)公(私)法人或個人申請辦理活動審查作業為辦理依據(見本院卷二第351 頁至第356 頁),惟此係基於現代企業組織架構日益龐雜、擴大之情況下,為維持被告相關運作符合伊捐助章程之目的,而以章程、工作規則為一定遵循規範之規定,自不足為以此否定原告就其執掌權限範圍內具裁量權,遑論該審查作業要點祇泛以該等計畫活動辦理時程、表現與執行計畫力、主題重要性與創新性、活動內容方法可行性、預期完成項目與效益成果、與產業或被告會務發展配合度,經費編列人力運用合理必要性等為審酌條件,原告更得在20萬元以內逕予核定之自由權限,就其在被告授權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方法之事實,益彰甚明。
④原告固於此段期間均兼任行政組長職務,但衡諸常情,兼任職務、負責工作範圍之調配等,或有人事成本、專業需求等多重因素之考量,此自89年章程修正事由,及前述林志豪93年9 月20日簽呈所載:「擬提昇行政組組長甲○○先生為本協會副秘書長仍『暫兼組長職務』」等語即悉(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倘以兼任行政組長一事遽謂屬勞動契約,或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甚或除委任契約外另成立一勞動契約,自屬速斷,猶應回歸有無受公司指揮監督、內部上下服從關係,以及前開從屬性、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聯性等節為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員工薪資明細表,已然得知原告實係基於其副秘書長、秘書長身分領取每月10餘萬元之薪資、約萬元之董監事津貼,要與兼任行政組長職務一節無涉,此自被告101 年8月員工薪資表備註欄⒉所載:「依往例員工每年加一級(詳薪給表),再追補7 月份一級的差額。秘書長級以上一級平均為2,474 元」等語亦明(見本院卷三第353 頁)。且依武智基金會104 年4 月13日智行發字第104014號函、同年月22日智行發字第104018號函(見訴1846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均表達原告於102 年9 月28日起及與被告間具有委任契約存在,全未提及原告尚兼行政組長,而另有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又自入出境查詢作業結果、94年8 月至同年11月薪資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甲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三第173 頁至第183 頁),以94年為例,其在被告處任職僅滿1 年卻已可出境達15日(縱扣除例假日與休息日仍有11日)即相當5 年以上未滿10年之特別休假日數,竟未見有何事前事後遭扣薪,抑或公出差旅費加計等屬公差之客觀情形,復乏受有任何獎懲規範之紀錄,益徵其毫無前述員工管理規則請假規範之拘束,應已列於「高級人員」之位階。是以,原告未因其此段期間兼任行政組長職務而生何從屬性或另成立一勞動契約,揆諸上揭要旨,自93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27日止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當應定性為委任契約,洵堪認定。
⑤至102 年9 月28日起第七屆董事委任關係,既已由前案訴訟確認不存在確定如不爭執事實㈥所示,基於兩造間別無特別就其他事項成立另一契約關係或成立委任勞動混合契約等情事,已如上述,是同不因原告該段期間仍兼行政組長之職務而異,併予指明。
㈡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139 萬4,712 元部分,基於兩造間屬勞動契約之期間僅自93年3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止,實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不合而不得請求:
⒈原告為35年2 月13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甲第5 頁),並由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㈠。兩造間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之部分,既祇存於93年3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期間,此後業轉為委任契約,自102 年9 月28日以後已乏何契約關係存在,誠如上述,加計勞退新、舊制期間既未滿10年,猶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得自請退休要件不符,是縱以105 年3 月15日退職為由退保勞保,仍不足得為退休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⒉原告雖提出被告105 年9 月13日糖協發字第000000-0號函、同日糖協發字第000000-0號函及同日糖協發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511 頁至第515 頁),主張被告對任職武智基金會時期之員工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核給離職給付,故其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舊制退休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61 頁至第562 頁),惟勞工退休金條例仍以系爭契約定性為勞動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事由終止之際,方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餘地。本件原告僅於93年3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期間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至105 年3 月15日因「退休」為由退保轉出勞保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1頁),實係針對勞保之社會保險制度而與本件無關,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其自93年10月1 日至102 年9 月27日期間與被告間應屬委任契約,至102 年9 月28日以降更經前案訴訟確認與被告間第七屆董事委任契約不存在確定而生既判力,復未另成立一契約關係,合計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既未滿10年,要無請求舊制退休金之可能,是其主張,自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105 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15日工資12萬6,792 元部分,因兩造此段期間實無勞動契約之存在,同無從請求:
⒈原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27日期間與被告係成立委任契約,自102 年9 月28日以後已無委任契約存在乙節,詳如上述,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至第203 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又兩造間未就除委任契約範圍外,另對特定具體事項成立一勞動契約,祇係由原告暫兼行政組長之職務,秘書長之職同屬該委任契約範疇,是其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期間工資12萬6,792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由。
⒉末本件原告既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各為請求105 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15日薪資19萬188 元、舊制退休金158 萬4,900元之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本院卷三第503 頁;本院卷四第57頁、第63頁),全由本院認定無理由如前,又未為其餘請求權基礎之主張,是無論原告遭前案訴訟確認第七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期間有無為被告提供勞務或管理事務之行止,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毋庸就105 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15日工資、報酬部分審酌有無其他得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㈣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之期間既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退休要件,又自93年10月1 日起即改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工資差額部分要無足採,本院即毋庸就消滅時效完成與否予以論述。至另案不當得利成立與否,猶與本案無涉,亦不為說明,均末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僅自93年3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成立勞動契約,自成為副秘書長、董事以後均成立委任契約,又原告祇兼任行政組長職務而未另就特別具體事項成立勞動契約,故其勞動契約年資僅6 個月而未達10年,尚與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不合,原告同不得以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05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15日之工資。從而,原告就工資部分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舊制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