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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告
張有惠
被告
吳澤春
被告
王榮欽
被告
蘇世清
被告
王忠雄
被告
陳秀雄
被告
張簡丙鎮
被告
陳國彥
被告
羅基聰
被告
黃光明
被告
蔡清洲
被告
楊印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有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澤春、王榮欽、蘇世清、王忠雄、陳秀雄、張簡丙鎮、陳國彥、羅基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光明、蔡清洲、楊印財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有惠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陳秀雄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吳澤春、王榮欽、蘇世清、王忠雄、張簡丙鎮、陳國彥、羅基聰、黃光明、蔡清洲、楊印財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下稱武智基金會),經本院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變更章程,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7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不服,又以武智基金會名義聲請再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0年29日以104 年度非再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㈢,以及有原告裁定變更後章程(下稱新章程)及裁定變更前章程(下稱舊章程)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於更名前後原告法人格同一性不變。又原告之捐助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嗣已依新章程改聘原告之董事、監察人,並解任被告擔任原告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並經經濟部同意核備(此部分亦為本件實體事項爭點,詳如下述),故原告新任董事長陳昭義,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自有原告之法人代表權。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又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訴等語,均無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是否存在董事、監察人委任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前於89年間被告聲請變更原告之捐助章程,經本院89年法字第97號裁定變更,使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得由原董事、監察人即被告自選自聘。嗣於102 年9 月27日原告第6 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第6 屆董事、監察人即被告依舊章程自選自聘為原告第7 屆董事、監察人,任期起始日為102 年9 月28日,惟主管機關經濟部不予核備。而主管機關基於民法第32條與「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本有核准、否准核備之裁量權限,且因原告係由台糖公司捐助而具公產性質,政府機關對其人事有監督權責,故原告之舊章程明定「報請經濟部核備」,即係以經濟部核備與否作為董事、監察人之聘派效力條件。再者,依舊章程規定,原告之董事、監察人除「有服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著有貢獻者」,尚須「報請經濟部核備」,2 者俱為聘任董監事法律行為之停止條件,若未完成該等程序,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該聘任即未生法律效力。則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監察人,未得經濟部核備,經濟部亦無默示同意核備,該聘派即未生法律效力,自102 年9 月28日起,被告自始非原告第7 屆之合法董事、監察人。

㈡縱認被告擔任原告第7 屆董事、監察人並非無效,惟台糖公司於101 年間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原告章程,經本院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變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7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依新章程規定,原告名稱恢復為原本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董事、監察人選任方式亦回歸由捐助人即台糖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台糖公司遂依新章程之規定,聘派原告之新任董事、監察人,並解聘舊任董事、監察人即被告,經經濟部准予核備,則被告自已非原告之董事、監察人。故被告自台糖公司所聘任原告第7 屆董事、監察人就任時點即104 年3 月31日起,與原告間不存在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

㈢綜上,被告自原第6 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之翌日即102年9 月28日起,自始非原告之合法董事、監察人;又縱認被告擔任第7 屆董事、監察人之聘任非無效,被告亦因台糖公司依新章程規定聘派新任董事、監察人並解聘被告而當然去職解聘,即自原告新任董事、監察人104 年3 月31日就任之日起,兩造不再存有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張有惠與原告間,自102年9 月28日起,不存在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⒉確認被告吳澤春、王榮欽、蘇世清、王忠雄、陳秀雄、張簡丙鎮、陳國彥、羅基聰與原告間,自102 年9 月28日起,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⒊確認被告黃光明、蔡清洲、楊印財與原告間,自102 年9 月28日起,不存在監察人委任關係。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章程「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乃財團法人單方行為,不能使當選人當然取得董事、監察人資格。所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過將改選之事實告知主管機關,屬單純之觀念通知,是以新任董事、監察人,係與前屆「交接就任」時,取得其合法之身分資格。被告既於102 年7 月18日依原告當時有效舊章程聘任,且於102 年9 月28日與第6 屆董事、監察人交接就任,則被告於102 年9 月28日就任當日即已取得原告第7 屆董事、監察人資格。反之,台糖公司所聘派之董事、監察人未經合法選聘,亦未曾踐行交接就任,故未取得董事、監察人資格。又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始有裁量權之行使問題。經濟部及原告不能具體指出孰一法律條文,有授與主管機關否准財團法人選任之具體人選之權源,自不得違法否決依原告當時有效舊章程選任為董事、監察人之被告。一般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縱未規定選任董事、監察人後應報主管機關核備,實際於選任董事、監察人後,仍須將改選結果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持向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考其報請核備之目的,不過供主管機關於形式上查驗選任程序及當選人之學經歷資格是否符合章程規定。是舊章程規定「報請經濟部核備」,不過將此通用於全國財團法人之登記文件要求形諸文字,僅屬注意規定性質,非額外賦予經濟部實質審查甚至否決原告董事、監察人人選之權限;且「核備」文義乃核驗備查,完全無涉准駁。則原告於102 年7 月18日致函經濟部告知已依舊章程聘任被告為第7 屆董事、監察人時,即已完成舊章程所規定之核備程序。

㈡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7 號裁定,係依非訟程序作成,未經完足調查與辯論,不具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又該裁定係以台糖公司為原告之捐助人為基礎,准予變更相關章程條款,而被告張有惠以原告更名前之武智基金會名義,所提確認台糖公司捐助關係不存在之訴,現仍繫屬于最高法院審理中,猶未確定。再者,於102 年7 月10日原告已由第6 屆董監事會議依當時施行之舊章程改選被告為第7 屆董事、監察人,102 年7 月18日行文經濟部報備、9 月28日辦理交接就任,已取得第7 屆董事、監察人資格合法執行職務。本院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 號裁定固變更原告章程,但無可溯及既往而適用,充其量僅生於105 年9 月27日被告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任滿後,得否由台糖公司選派第8 屆董事、監察人問題而已,無從溯及適用於已就任之第7 屆董事、監察人即被告。此外,財團法人依章程訂有董事、監察人任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不得任意中途解聘,退而言之,亦僅原告第7 屆董監事即被告得依多數決為之。新章程所謂台糖公司「解聘」之對象,僅限其聘派之人選,被告既非台糖公司依新章程聘派,台糖公司自無依新章程解聘之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第74、75頁,並不變更意旨,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武智紀念財團係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社長武智直道於29年5 月28日捐款20萬日幣而成立。

㈡原告於45年5 月23日向本院辦理登記,且於93年9 月6 日更名為「台灣武智紀念糖業協會」,並於94年3 月31日再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基金會」。

㈢原告89年以前捐助章程原規定董事、監察人由台糖公司聘派,經本院89年法字第97號裁定變更捐助章程。台糖公司於101 年間向本院聲請變更原告捐助章程,經本院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原告捐助章程第1 條、第4 條、第5 條准予變更如該裁定附件一對照表所示,其餘聲請駁回。被告不服以武智基金會名義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7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不服,又以武智基金會名義聲請再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0年29日以104 年度非再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㈣被告曾以武智基金會名義提起確認捐助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其訴駁回。被告不服,以武智基金會名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36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以武智基金會名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㈤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依當時施行之舊章程,選任被告為第7 屆董事、監察人,102 年7 月18日行文經濟部備查,惟未得經濟部准予核備,隨即提出行政爭訟程序,目前尚未確定;被告於第6 屆任期屆滿之102 年9 月28日交接就任,原定任期被告主張至105 年9 月27日屆滿。被告向本院聲請法人變更登記,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63 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74 號裁定駁回。被告不符,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98號駁回確定。

㈥原告經本院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並由台糖公司聘派陳昭義、楊錦榮、管道一、左希軍、方金國、陳秀姬、彭明鑑為原告董事,經濟部於104 年3 月30日同意核備,本院於104 年5 月22日以104 年法登他字第514 號准予法人變更登記。被告張有惠、吳澤春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駁回。武智基金會即被告張有惠隨即對經濟部上開同意核備提起訴願,現仍繫屬於行政院。

㈦經濟部曾於95年間解散原告,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6 號判決撤銷該項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變更捐助章程前,原告「第7 屆董事、監察人」即被告未得經濟部准予核備,其受聘任及就任是否合法有效?

⒈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依當時施行之舊章程選任被告為第7屆董事、監察人,102 年7 月18日行文經濟部備查,然未得經濟部准予核備,被告於第6 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之102 年9 月28日交接就任,如不爭執事項㈤。

⒉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基於民法第32條與「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本有核准、否准核備之裁量權限,且因原告係由台糖公司捐助而具公產性質,政府機關對其人事有監督之權責,故原告舊章程明定「報請經濟部核備」,即係以經濟部核備與否作為原告董事、監察人之聘任條件,經濟部之核備處分因舊章程此一規定,而由舊章程承認其為董事、監察人聘任之效力要件;又「報請經濟部核備」亦為董事、監察人聘派法律行為之停止條件,聘任程序若未完成該等程序,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該聘派即未生法律效力等語。查原告舊章程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聘任係規定:「由本會就有服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著有貢獻者聘任,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依上開章程文字所載,並未明定將「報請經濟部核備」作為董事、監察人聘任生效條件或規定聘任後需「報請經濟部核備」始生效力,甚為明確,原告主張舊章程將「報請經濟部核備」列為生效要件或停止條件之文意解釋,尚乏所據。復按所謂「核備」之意,當在使受監督機關將其擬作成或已作成之行為,陳報監督機關,使其知有該事實,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監督機關並得對該行為表示意見,供受監督機關之參考;故所謂核備,應係指由監督機關核示意見並予以備查,則核備尚非人民陳報事件之效力要件。此觀如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訂立工作規則後,應報請主管機關之「核備」,參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認雇主未依該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核備,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以及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參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要旨,認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本件原告舊章程所定董事、監察人之聘任規定,並未有將「報請經濟部核備」作為董事、監察人聘任生效條件或停止條件,僅為聘任後,報請經濟部核備而已,已如上述;而核備之意,本核示意見並予以備查,自難指為章程有此規定,即表示章程以之為董事、監察人聘任之效力要件;被告擔任原告第7 屆董事、監察人雖未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然此本非其等擔任原告董事、監察人之生效要件或停止條件,被告既於102 年7 月10日依當時施行之舊章程規定,聘任為原告第7 屆董事、監察人,依當時舊章程規定自為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經濟部核備,故係未經合法聘任,其等自原告第6 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8日起,即非原告之董事、監察人,為無理由,洵無可採。

㈡原告捐助章程變更後,台糖公司依據新章程聘派新任董事、監察人並解聘被告,是否合法有效?

⒈台糖公司於101 年間向本院聲請變更原告捐助章程,經本院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原告捐助章程第1 條、第4 條、第5 條准予變更如該裁定附件一對照表所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7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不服,又以武智基金會名義聲請再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0年29日以104 年度非再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而原告上開變更後之新章程,就董事、監察人之聘任、解任改為:由台糖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解聘亦同。嗣台糖公司即依新章程之規定,聘派陳昭義、楊錦榮、管道一、左希軍、方金國、陳秀姬、彭明鑑為原告董事,聘派楊旭麟、侯勁行、曹金英為原告監察人,並解聘被告之原告董事、監察人職務,後經經濟部於104 年3 月30日同意核備,原告上開新任董事、監察人自104 年3 月31日就任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㈢㈥,以及有台糖公司104 年3 月18日人運字第1040007830號函、經濟部104 年3 月30日經人字第10403657500 號函、台糖公司104 年3 月31日人運字第1040008191號函、原告新章程、經濟部政府捐助設立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董監事名冊第41頁(104 年9 月修訂)及原告第7 屆第1次104 年3 月31日董監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則可知台糖公司已依原告新章程之規定選派原告新任董事、監察人,並同時解聘被告,亦經經濟部准予核備。

⒉被告雖抗辯:財團法人依章程訂有董事、監察人任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不得任意中途解聘,退而言之,亦僅武智基金會第7 屆董監事即被告得依多數決為之。又變更後之新章程固規定董事、監察人由台糖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惟無溯及既往效力,被告非台糖公司當初所聘,台糖公司何能解聘被告。新章程所謂台糖公司「解聘」之對象,應僅限其聘派之人選,非其聘派之董事、監察人,則無解聘權限可言。被告係依原告舊章程於102 年間合法選任,既非台糖公司依所謂新章程聘派,台糖公司自亦無依新章程解聘之權。原告第7 屆董事、監察人即被告既已在102 年7月10日合法選出,同年9 月28日有效履任,新章程充其量僅生於105 年9 月27日被告任滿後,得否由台糖公司選派第8屆董事、監察人問題而已,無從溯及適用於已就任第7 屆董事、監察人之被告等語。惟按董事與財團法人間之關係,為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1 判決意旨參照)。是受任人並無任期保障,委任人仍得隨時終止委任。且查原告舊章程及新章程關於董事、監察人之選任、解任,分別係規定:「由本會就有服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著有貢獻者聘任,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均未有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解聘董事或監察人。是以被告抗辯:因有任期,故不得任意中途解聘等語,於法實屬無據。再原告新章程,聘派及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權限已改由台糖公司為之,台糖公司依新章程本可選派或解聘原告現任董事、監察人,被告係於台糖公司依新章程解聘後不再為原告之董事、監察人,本無所謂溯及既往之問題,且原告本為其董事、監察人委任契約關係之主體,新舊章程雖對於原告之董事、監察人之選任、解任方法,前後有所變更,然僅為方式不同,無礙於聘任或解聘之對象始終為「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因此,被告原本擔任原告之董事、監察人,變更後之新章程就原告之董事、監察人,改為由台糖公司聘派、解任,台糖公司依新章程自得聘派、解聘「原告」之董事、監察人,被告所謂:其等非由台糖公司依所謂新章程聘派,故台糖公司亦不得依新章程解聘,新章程所謂台糖公司「解聘」之對象,僅限其聘派之人選;新章程充其量僅生於105 年9 月27日被告任滿後,得否由台糖公司選派原告第8 屆董事、監察人問題等語,於法實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台糖公司重新選派之董事、監察人未曾踐行交接就任,根本尚未取得董事、監察人資格,被告仍為原告之董事、監察人等語。惟查是否與前任董事、監察人進行交接僅為事實行為,並不影響新任董事、監察人就任或資格之取得,此部分抗辯亦無得採。

⒋據上,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已經台糖公司依新章程之規定為重為聘派,並解聘被告董事、監察人職務;且原告提前全面改聘董事、監察人,舊任董事、監察人任期雖未屆滿本亦當然視為提前解聘,原告上開台糖公司所聘派新任董事、監察人自104 年3 月31日就任,則被告自104 年3 月31日自非原告之董事、監察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有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吳澤春、王榮欽、蘇世清、王忠雄、陳秀雄、張簡丙鎮、陳國彥、羅基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原告與被告黃光明、蔡清洲、楊印財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4 年3 月31日起均不存在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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