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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彭昭芬蕭錫証鄭佾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上訴人
張有惠
上訴人
吳澤春
上訴人
王榮欽
上訴人
蘇世清
上訴人
王忠雄
上訴人
陳秀雄
上訴人
張簡丙鎮
上訴人
陳國彥
上訴人
羅基聰
上訴人
黃光明
上訴人
蔡清洲
上訴人
楊印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確認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與上訴人張有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止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與上訴人吳澤春、王榮欽、蘇世清、王忠雄、陳秀雄、張簡丙鎮、陳國彥、羅基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止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與上訴人黃光明、蔡清洲、楊印財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止不存在。

上訴人張有惠、吳澤春、王榮欽、蘇世清、王忠雄、陳秀雄、張簡丙鎮、陳國彥、羅基聰、黃光明、蔡清洲、楊印財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有惠、吳澤春、王榮欽、蘇世清、王忠雄、陳秀雄、張簡丙鎮、陳國彥、羅基聰、黃光明、蔡清洲、楊印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下稱糖業協會)主張:伊原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下稱武智基金會),對造上訴人張有惠、吳澤春、王榮欽、蘇世清、王忠雄、陳秀雄、張簡丙鎮、陳國彥、羅基聰、黃光明、蔡清洲、楊印財(下稱張有惠等12人)為武智基金會第6屆董事、監察人,其於民國89年間聲請變更伊之捐助章程(下稱舊章程),經原審89年法字第97號裁定變更,使伊之董事、監察人得由原董事、監察人自選自聘。然伊係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捐助而具公產性質,政府機關對伊人事有監督權責,主管機關經濟部基於民法第32條與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本有核准、否准核備之裁量權限。依舊章程規定,伊聘任董事、監察人之條件,除「有服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著有貢獻者」,尚須「報請經濟部核備」,若未完成核備程序,該聘任即不生法律效力。且參照105年財團法人法草案,取得經濟部之報備應係董事、監察人聘派之特別生效要件或停止條件,且董事、監察人改聘,舊任董事、監察人當然去職。張有惠等12人之任期於102年9月27日屆滿,其依舊章程自選聘為伊之第7屆董事、監察人,任期起始日為102年9月28日,惟經濟部不予核備,故該聘任未生法律效力,張有惠等12人自102年9月28日起即非伊之董事、監察人。縱認張有惠等12人自選聘為伊第7屆董事、監察人之行為並非無效,惟台糖公司於101年間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伊之章程(下稱新章程),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變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依新章程規定,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式由台糖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台糖公司業依新章程規定,聘派伊之第7屆董事、監察人,並解聘張有惠等12人,業經經濟部准予核備,則自伊第7屆董事、監察人就任日即104年3月31日起,兩造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爰求為確認張有惠與伊間,自102年9月28日起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吳澤春、王榮欽、蘇世清、王忠雄、陳秀雄、張簡丙鎮、陳國彥、羅基聰與伊間,自102年9月28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黃光明、蔡清洲、楊印財與伊間,自102年9月28日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張有惠等12人則以: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始有裁量權之行使問題,所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係將改選之事實告知主管機關,屬單純之觀念通知,僅為訓示規定,核備之文義乃核驗備查,完全無涉准駁,故核備與否,並不影響所核備行為之效力。伊於102年7月10日依舊章程經糖業協會第6屆董監事會議聘任為第7屆董事、監察人,並於同年月18日行文經濟部報備,於同年9月28日交接就任,故伊已於就任當日取得糖業協會第7屆董事、監察人之資格。本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准予變更之新章程雖規定董事、監察人改由台糖公司聘派,惟該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且新章程無溯及效力,充其量僅於伊第7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屆滿後,始得由台糖公司選派糖業協會第8屆董事、監察人。況財團法人依章程訂有董事、監察人任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不得任意中途解聘。且台糖公司得解聘之對象,僅限於其聘派之人選,伊既非台糖公司聘派,台糖公司自無解聘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糖業協會與張有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4年3月31日起不存在,糖業協會與吳澤春、王榮欽、蘇世清、王忠雄、陳秀雄、張簡丙鎮、陳國彥、羅基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3月31日起不存在,糖業協會與黃光明、蔡清洲、楊印財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4年3月31日起不存在,並駁回糖業協會其餘請求。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糖業協會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糖業協會部分廢棄。㈡確認糖業協會與張有惠間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糖業協會與吳澤春、王榮欽、蘇世清、王忠雄、陳秀雄、張簡丙鎮、陳國彥、羅基聰間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糖業協會與黃光明、蔡清洲、楊印財間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㈤張有惠等12人之上訴駁回。張有惠等12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張有惠等1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糖業協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糖業協會之上訴駁回。

四、查武智紀念財團係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社長武智直道於29年5月28日捐款日幣20萬元而成立;糖業協會於45年5月23日向原法院辦理登記,於93年9月6日更名為台灣武智紀念糖業協會,再於94年3月31日更名為武智基金會;糖業協會於89年以前之捐助章程規定董事、監察人由台糖公司聘派,經原法院以89年法字第97號裁定變更捐助章程。台糖公司於101年間向原法院聲請變更糖業協會捐助章程,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5條准予變更如該裁定附件一對照表所示,並駁回其餘聲請。武智基金會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武智基金會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武智基金會提起確認捐助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為其敗訴之裁判確定;糖業協會於102年7月10日依當時施行之舊章程,選任張有惠、吳澤春、王榮欽、蘇世清、王忠雄、陳秀雄、張簡丙鎮、陳國彥、羅基聰為董事,黃光明、蔡清洲、楊印財為監察人,張有惠為董事長,同年月18日行文經濟部備查,惟未得經濟部准予核備。武智基金會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院以103年6月12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為其敗訴之裁判確定;張有惠等12人於第6屆董監事任期屆滿之102年9月28日交接就任第7屆董監事,原定任期至105年9月27日屆滿。張有惠、吳澤春、蘇世清、羅基聰、張簡丙鎮(下稱張有惠等5人)以武智基金會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法人變更登記,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號、103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駁回,張有惠等5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確定;糖業協會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變更名稱,並由台糖公司聘派訴外人陳昭義、楊錦榮、管道一、左希軍、方金國、陳秀姬、彭明鑑為糖業協會董事,楊旭麟、侯勁行、曹金英為糖業協會監察人,經濟部於104年3月30日同意核備,原法院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法登他字第514號准予法人變更登記。張有惠、吳澤春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駁回。張有惠以武智基金會及自己名義對經濟部上開同意核備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4年度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經濟部曾於95年間解散糖業協會,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撤銷該項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糖公司104年3月18日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4年3月30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糖公司104年3月31日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糖業協會捐助章程、經濟部103年1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武智基金會訴願書、原法院104年法登他字第514號法人登記系統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本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8號裁定、本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原法院89年法字第97號裁定、糖業協會104年3月31日第7屆第1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武智基金會104年10月22日第7屆第8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本院104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20、31、72至80、96至97、109至129、181至1939頁;原審卷㈡第8至9、52至53、58至60、76至80、98至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糖業協會主張張有惠等12人擔任伊第7屆董事、董事長、監察人未經經濟部核備,自102年9月28日起非伊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等語,為張有惠等1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糖業協會94年修正之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分別規定:「本會置董事七至九人,由本會就有服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著有貢獻者聘任,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本會置監察人三人,由本會就有服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有貢獻者聘任,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見原審卷㈠第20頁),依其內容,糖業協會聘任之董事、監察人須報請經濟部核備,非僅單純備查即可。

㈡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係臺灣日據時期依日本法設立之法人,34年臺灣光復後,其未聲請經濟部審核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登記,依34年臺灣光復時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47條或第60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呈請主管官署審核」;司法院院字415號解釋闡釋:「從前設立之中外法人及新設立之中外法人,不依法登記,依民法總則第30條規定法人不得成立」,及司法院秘臺廳㈠字第01359號函示:「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臺灣光復後,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6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6、7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參酌本院院字415號解釋,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自不生由財團法人改組為社團法人之問題」,其法人格即歸消滅。又光復後負責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人全部被遣送,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產權按各項敵產法令、國有特種財產處理歸中央政府所有,日本武智紀念財團已由我國政府所接管,國家對於日本武智紀念財團名下之財產有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嗣交由經濟部撥與台糖公司,作為台糖公司捐助成立糖業協會之財產,並於45年4月4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向原法院聲請新設法人登記,經核發法人登記證書,故應認台糖公司為糖業協會之捐助人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3頁)。又武智基金會前以日本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格並未消滅,台糖公司並非其捐助人為由,提起確認捐助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為其敗訴裁判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9頁、本院卷第58、59頁)。張有惠等12人雖辯稱:武智基金會由日人武智直道出資捐助成立,台糖公司接收之日產無武智基金會土地,且經濟部、台糖公司相關簽呈、函文均認武智基金會乃民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而非台糖公司捐助成立等語,並提出台糖公司35年8月3日簽呈、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結束總報告節本、經濟部82年11月5日函、83年5月25日函、86年2月26日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9年6月28日簽呈及90年11月26日函、台糖公司人事處91年10月30日簽、台糖公司94年4月13日簡報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23頁),惟我國政府依戰勝國權力關係原始取得敵國公私事業資產及一切權益,不因有無經接收委員會列冊辦理接收而受影響,尚難僅依上開台糖公司簽呈、經濟部簽呈、函文等意見,即認台糖公司非糖業協會之捐助人,張有惠等12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又糖業協會於89年以前之捐助章程原規定董事、監察人由台糖公司聘派,經原法院以89年法字第97號裁定變更捐助章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糖業協會之捐助人為台糖公司,係為台糖公司及其員工之福利所設立,自設立時起即由台糖公司實際控制。

㈢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具有公益性,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不同,為維護財團法人其公益性,對於影響財團法人存續、組織變更等重大事項,法律均設有特別規制。而何人出任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或該人是否適任,攸關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設立目的能否達成,故董監事之組成自為財團法人之重要組織,此亦為民法第61條、第59條規定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董事、監察人之姓名、住所,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原因所在。財團法人設立時之董監事人選既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其變更自亦應得主管機關准許,不能僅交由董事會以決議方法逕予變更,否則將完全架空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進而損害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又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政府為因應特殊行政任務需要,或為達成特定政策目的,所捐助成立或依法設置。依預算法第41條第4項及決算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有鑒於強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機制之重要性,行政院於99年3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法」草案,明確區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其性質不同,各設專章加以規範,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採高密度監督,強化管理規定,以杜絕弊端,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採低密度監督,依私法自治原則,尊重其章程自由,並鼓勵其自治,避免作過多限制。糖業協會為政府財產捐助之財團法人,為維護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避免董、監事淘空財團法人的財產,而須採取一定監督措施,是糖業協會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規定:「報請經濟部核備」,應認係賦予主管機關許可裁量權,而屬效力規定,故糖業協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若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應認其未符合捐助章程所定任用要件,非得聘任為糖業協會之董事、監察人。

㈣糖業協會於102年7月10日依當時施行之舊章程選任張有惠等12人為第7屆董事、監察人,102年7月18日行文經濟部備查,然未得經濟部准予核備,張有惠以武智基金會名義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院以103年6月12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為其敗訴裁判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張有惠等12人被選任為糖業協會第7屆董事、監察人既未經經濟部核備,自非糖業協會第7屆董事、監察人。又糖業協會第7屆董事、監察人任期自102年9月28日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糖業協會請求確認其與張有惠等12人間自102年9月28日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糖業協會請求確認其與張有惠間自102年9月28日起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與吳澤春、王榮欽、蘇世清、王忠雄、陳秀雄、張簡丙鎮、陳國彥、羅基聰間自102年9月28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與黃光明、蔡清洲、楊印財間自102年9月28日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糖業協會敗訴之判決部分(即糖業協會請求確認其與張有惠等12人間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4年3月30日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尚有未洽,糖業協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張有惠等12人敗訴判決部分,核無不合,張有惠等1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糖業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張有惠等1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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