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
- 原告
- 李永恒
- 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許正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謙浩,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5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經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下稱金融商品行銷工會)、李永恒2人共同起訴,原列臺灣中小企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3人為被告,並聲明如附件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金融商品行銷工會撤回全部訴訟、李永恒撤回對臺灣中小企銀以外之被告之訴,並經上開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㈢第57至58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核無不合,是原告李永恒與被告臺灣中小企銀(以下所稱「原告」、「被告」均各指李永恒、臺灣中小企銀)之訴以外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嗣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2月前,補給付原告200日會務公假。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就業歧視及違反員工平等對待原告所生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㈢第57至58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員工,且為金融商品行銷工會第2屆理事長,金融商品行銷工會於106年6月26日函請被告於原告擔任理事長期間,給予原告全日駐會或每週至少2日之會務公假,經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否准(下稱系爭否准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勞裁字第52號作成系爭否准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嗣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決定,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3號駁回其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0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前開不當勞動行為乃緣於被告嚴重違反中立審查之標準、禁止歧視原則、同一之員工平等對待原則,造成原告未能利用正常工時之會務公假處理會務,而須改用正常工時以外之休息時間、一例一休、特休假及其他非正常工時之時間(如喪假)等處理工會會務之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參酌訴外人林萬福擔任訴外人全國金融工會聯合總會(下稱全金聯)副理事長、理事長經被告同意准許各2年、4年會務公假之標準,及參照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辦理會務範圍之規定,判准被告補給原告200日會務公假,及給付侵害人格權之賠償金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如上開壹、三、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迄未說明及舉證系爭否准行為如何侵害其人格權,及所侵害之具體內容,本件主張自無可採。況原告一方面稱人格權受有侵害,然就損害計算方式卻以「給付會務假」等財產因素作為計算,與人格權內涵迥異,難認原告受有人格權侵害或實際損害。又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固以被告所為否准有差別待遇情形,而認系爭否准行為屬不當勞動行為,惟非謂被告對會務假申請必須照單全收,此由系爭裁決決定並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命被告為一定行為,可知是否准許仍應回歸工會法第36條規定就會務假必要性予以實質審酌。再金融商品行銷工會提出會務假申請時,並未說明原告辦理會務之內容、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暨提出相關事證,其申請已不符工會法第36條要件,本不能准許,則被告行為與原告所稱之損害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末縱原告得為請求,其至遲於107年2月23日經勞動部作為系爭裁決決定後,已完整獲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09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8至5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於106年4月16日當選為金融商品行銷工會第2屆理事長,任期至110年4月30日止,為期4年。
㈡金融商品行銷工會於106年6月26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請參照全金聯理事長林萬福會務公假之前例,給予原告全日駐會公假或每週至少2日之會務假等語,經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函復歉難同意。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就勞動部於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勞裁字第52號作成系爭裁決決定,認定系爭否准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動勞動行為,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認定被告對全金聯申請理事長之會務假,雖認其申請並不符合工會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且在全金聯申請函中全未提及該會係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的情形下,仍以考量該會係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為由,同意給予理事長全日駐會之會務假;而對於金融商品行銷工會申請理事長之會務假,則以其非企業工會,亦未與被告協商,即予以拒絕,兩相對照可知,被告就全金聯及金融商品行銷工會申請理事長會務假之審核,在兩者均未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為協商之情形下,卻積極地對全金聯之申請理事長會務假為補充理由並准予全日駐會,而對金融商品行銷工會之理事長會務假之申請為消極之否准,難認有相異處理之合理性,顯係對兩工會申請理事長會務假之審查為差別之待遇,違反雇主中立義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又被告對兩工會申請理事長會務假之審查為差別之待遇,亦屬對申請會務公假全被否准之申請人工會理事長即原告為不利之待遇,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自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節,有系爭裁決決定書、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9至134頁),首堪認定無誤。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一項)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第二項)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第三項)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工會法第36條亦有明定。另按「本法第36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
㈢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固以系爭裁決決定、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為據,主張金融商品行銷工會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會務假予原告,詎經被告為系爭否准行為,係侵害原告人格權而應依民法第18條第1項除去該人格權侵害,並參酌林萬福擔任全金聯副理事長、理事長之中立審查原則同一標準、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以酌定公假補給日數,暨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賠償30萬元之就業歧視及違反員工平等對待原則所生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云云。查:
⒈企業經營係以追求利潤為其營運之主要目的,在謀取最大經濟利益之經營目的下,企業應享有其自主決定採行獲取最大利益經營方式之權利,此權利內容包括人事管理權限及業務規劃權限,而屬企業自主權之核心,法律(包括適用法律之司法裁判)均應就此企業自主核心部分為適當之尊重,不宜過度干涉此項範疇,以確保企業經營之自主性及競爭力,而差勤管理既為管理權行使之必要手段,自屬雇主行使人事管理權核心事項之一。惟為確保工會得以正常運作發展,除就企業工會理事長、理事或監事經立法明定公假日數、時數外(工會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就非屬企業工會者,亦得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由工會與雇主協定公假時數,其立法意旨在於勞工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後,勞工依約提供勞務,雇主則依約給付工資,此為締結勞動契約之目的,惟顧及企業工會以外之工會亦有辦理會務之必要,擬由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辦理工會會務時,亦應由工會與雇主協商,而於取得雇主同意後,免除該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之義務,職此,雇主對於工會會務假之准駁,固不應為不當影響、妨礙、限制工會組織或活動,惟雇主仍有權衡量、審酌會務假之內容是否屬實、會務公假時間是否相當,而非一經工會提出、無庸釋明即有准許之義務。
⒉本件系爭否准行為固經系爭裁決決定、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認定被告均未與全金聯及金融商品行銷工會協商,而積極准許林萬福公假、消極否准原告公假,屬對原告之不利差別待遇而該當不當勞動行為,惟依前開說明,非謂被告應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逕准予原告所指之200日公假,亦非僅須金融商品行銷工會提出申請,被告即有准許公假之義務。本件金融商品行銷工會為原告提出公假申請時,僅檢附工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而未具體說明辦理會務所需時間及必要性(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難認已釋明會務假必要性之具體合理事由,而被告未與金融商品行銷工會進一步協商或要求其提出說明或具體事證,固有不當,惟被告就准假與否仍具裁量權限,而屬被告經營管理核心事項,尚難逕認系爭否准行為有何違反法規範之不法性或對原告構成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得以系爭裁決決定、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為證據證明其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補給公假或賠償慰撫金云云,本屬無據。況請假事由、與工會會務關連性及相當之請假期間等節,仍屬雇主之人事管理權內容,原告以排除侵害為由請求補給200日公假,不啻由法院代被告行使人事管理權核心事項,顯害及被告管理權之具體行使,是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結論:被告未與金融商品行銷工會進行協商,而逕為系爭否准行為,固有不當,然被告並不負准許公假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補給付200日會務公假及賠償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