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 抗告人
- 陳思豪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繼字第1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家成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2日死亡,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已於110年8月4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抗告人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堪認其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故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習於法律,於110年8月4日提出限定繼承之聲明,惟經長輩告知要拋棄繼承才能受保護,故在法定期限內再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第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日死亡,抗告人前於同年8月4日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於同年月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該公示催告業經本院公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686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於繼承開始後,既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足認其有意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斯時抗告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另行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從而,抗告人於110年8月4日為承認繼承之表示後,即不得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其於110年8月31日具狀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據以駁回其聲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