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徐泰雄
- 被上訴人
- 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陶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5日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可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規定。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是伊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自行至主機在越南之越捷航空公司(下稱越捷公司,為越南國籍之外國公司)之網站上刷卡購買109年4月1日從我國臺中機場飛往越南胡志明市新山一機場的VJ853航班機票,而與越捷公司所生退票糾紛;但越捷公司實際上有10條航線到我國,每週於台越之間有上百班航班,伊亦是在國內刷卡付款,並將在國內登機,原審卻僅以伊訂購機票之網站與主機非在我國,認定伊與越捷公司前揭機票交易非屬於我國境內經營業務,已違公司法第371條之意旨。又若非被上訴人持續擔任越捷公司在我國境內之總代理,讓越捷公司認為不用在我國境內登記設立分公司,仍可經營業務承攬客貨運,也不會發生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越捷公司自109年2月起大量停班後,伊找不到越捷公司的臺灣分公司與負責人求償的困境,被上訴人乃越捷公司未設立臺灣分公司的最大幫兇。伊自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3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爰對於伊敗訴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1萬0,037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雖有明文。惟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4日自行連上越捷公司網站,直接向該公司購買109年4月1日自臺中飛往胡志明市之單程機票,並在該網站上線上刷卡完成付款越南盾229萬5,000元予越捷公司,且前揭網站主機及網頁設在越南胡志明市及美國堪薩斯州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4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亦不爭執之,可知係越捷公司以自己名義招攬旅客即上訴人,並賣出機票,運送契約乃成立於上訴人與越捷公司間。至於被上訴人則是本於其與越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以自己名義銷售越捷公司之機票,再與越捷公司結算銷售佣金或服務報酬,此乃跨國企業常見之經營模式。原判決因此認定本件並非越捷公司以自己名義進入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情形,亦非被上訴人以越捷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並未違反上開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背公司法第371條之意旨,核屬無據。
㈡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因本件與越捷公司之退票糾紛受有匯率差額損失106元、自109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6元(3,065元×85日÷365日×5%=36元,元以下4捨5入)、參加協商往來臺北與臺中之高鐵車資交通費700元等損失,以及其認為這些損失與被上訴人擔任越捷公司在我國之總代理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主張。惟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稱之前揭損失與被上訴人的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4-5頁),原判決所為認定於法即無不合。況此部分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依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雖上訴人另提出東森新聞於西元2020年8月19日之新聞稿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31頁),然該新聞稿屬未曾於原審提出之訴訟資料,其亦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事證之情,此新提出攻擊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難謂相符,本院自無從審酌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