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號
- 原告
- SCOTT ZHENBO TANG
-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 周志潔律師
- 李岳庭律師
- 複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 被 告 吳建盛
- 林益鋒
-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法定代理人 李權哲
- 訴訟代理人 黎家維
- 吳駿廸
- 陳銘祥律師
- 上一人之
- 複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建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建盛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建盛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增訂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建盛、林益鋒在道路駕車不慎致其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50號)。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大安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煥興,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經迭次變更為李權哲,李權哲並於110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內政部110年1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271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3萬5,980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76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5頁)。嗣於110年11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金額為262萬4,280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61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加拿大籍華裔,於107年5月24日凌晨3時許,搭乘吳建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方向靠左高速前行,適大安分局警員即林益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警備車(下稱系爭警備車)巡邏中,林益鋒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西向東方向行駛,左轉光復南路時,因未禮讓直行車,致吳建盛高速駕駛系爭計程車衝撞行駛中之系爭警備車,致系爭警備車身凹陷,車窗玻璃碎裂,警示燈及後照鏡撞毀,系爭計程車車頭幾乎全毀,保險桿、零件散落一地,安全氣囊亦都爆開(下稱系爭事故),致伊臉部因此多處擦挫傷,腰、背亦受有嚴重鈍傷等傷害,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所受傷勢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評估病名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又因伊非臺灣居民,且生活、經濟及家庭中心均在中國大陸,旋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返回中國大陸,並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5日即107年5月29日起開始在中國大陸就醫,經門診追蹤始發現伊第三腰椎亦有壓迫性骨折。
(二)吳建盛於運送過程中,無視道路速限、恣意高速行駛系爭計程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伊受傷,其運送債務顯有不完全履行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對伊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吳建盛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就道路狀況、路線較一般常人更為熟稔,且對道路交通安全等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具備高於一般常人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無論天候、光線及視距均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吳建盛卻無視速限之規定,高速駕駛載有乘客之系爭計程車,恣意處於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之狀態,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警備車發生系爭事故,吳建盛作為計程車之駕駛人,有顯著之重大過失,亦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林益鋒為大安分局警備隊隊員,平常駕駛警備車巡邏轄區,就其轄區之道路狀況、路線應較一般人更為熟稔,對於車禍事故危險認識能力亦應較一般人為高,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凌晨3時許,該時段屬忠孝東路得左轉光復南路之特別時段,林益鋒巡邏時行經該路段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具備高於一般常人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行車數量稀少,視距良好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林益鋒駕駛系爭警備車左轉光復南路時竟疏未減速,更未禮讓前方自行車,致系爭事故發生,使伊受有嚴重損害,林益鋒作為系爭警備車之駕駛人,有顯著之重大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林益鋒係屬執勤中,是大安分局作為林益鋒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吳建盛之過失行為及林益鋒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伊損害之共同原因,足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吳建盛及林益鋒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個別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共53萬965元:伊為加拿大籍,平時居住於上海,未享有中國大陸社會保險給付,是系爭事故之醫療費用皆由伊全額自費支出,明細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2、精神慰撫金共200萬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年僅34歲,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其所受之
傷害不可逆,除時常陣痛並影響伊日常生活外,伊每周更須
奔波回診進行修復式治療,所花費之時間、金錢及體力不計
其數,心神俱疲,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的痛苦。
3、支出相關單據、文件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閘北公證處(下稱上
海公證處)公證費用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認證費用共9萬3,315元。
(四)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64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吳建盛應給付原告262
萬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林益鋒與大安分局應連帶給付原告262萬4,2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吳建盛與林益鋒應連帶給付原告262萬4,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免其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吳建盛則以:原告之請求金額太高,伊願賠償原告在國泰醫
院就診之醫藥費。伊認為原告至大陸地區就診之資料並不合
理,況原告在大陸所判斷出之傷勢是否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
即到大陸而變得更嚴重容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林益鋒則以:
1、系爭事故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與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肇事責任不同,依檢察官認定
之肇事責任來看,伊之過失尚微,系爭事故應以檢察官之認
定即吳建盛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合先敘明。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係搭乘吳建盛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可確認係藉吳建
盛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吳建盛係屬原告之使用人,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由原告負同一過失之責任,因此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就原告所請求數額表示意見
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其於上海之醫療單據並無法證明其花費與系爭事
故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是其支出並不得作為系爭事故發生之
損害。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第
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依此病名原告僅需耐心復健一段時間
即可痊癒,詎原告竟於系爭事故發生次日即搭機前往上海,
伊合理懷疑原告係因未依醫囑為適當之醫療行為,加以搭乘
飛機及為其他不當之行為(提重物或運動),致原來之傷害
更加嚴重,然就其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重大之傷害,若原
告按時復健,不至影響工作及生活,因此原告請求2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伊認為5萬元為適當。
(3)單據、文件之公證及認證費用並非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應不能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2、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大安分局則以:原告請求伊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部分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而原告也超過國家賠償之
請求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吳建盛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於107年5
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乘客即訴外
人王一如及原告,由東往西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行
駛,途經忠孝東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時,明知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
、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
林益鋒,駕駛系爭警備車,由西往東沿忠孝東路4段行駛,
途經光復南路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並
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光復南路方向行駛,
吳建盛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97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一時閃避不及,致吳建盛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林益鋒
駕駛之警備車右側車身,導致王一如受有鼻子、右小腿挫傷
(未據告訴)、原告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吳建盛
、林益鋒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
8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第12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
12月9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吳建盛、林益鋒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7年12月11日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北司調卷第25頁至第57頁、第121
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79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案卷宗查核屬實。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另受有第三腰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惟此部分經另案送鑑定結果,尚難認原告
於系爭事故當時確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肩膀撕裂傷等傷
害,有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754號書
函附鑑定書1份可稽(見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8325號卷宗第177頁至第183頁),是此部分應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林益鋒、大安分局抗辯本件應優先適用
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有無理由?(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62萬4,28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如下:
(一)林益鋒、大安分局抗辯本件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
賠償法為請求,為有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家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
害賠償之要件為:(1)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2)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3)須行為違法。(4)須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此種行為可包括積極的
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公務員消極的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
職務,有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時,亦可請求國家賠償(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立法理由參照)。相較於國家賠償之上開規
定,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除行為主體不
以公務員為限,及行為不以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行為為限
外,其餘均與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相同。次按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顯係特別法,應優先適
用。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足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
定為據。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 條有特別規定
,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規定餘地。該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
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亦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
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被
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依該條規定向
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 月1 日
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
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
,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準此,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當事人如主張因公務員執行職務過失侵害其
權利,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任用
機關賠償,自不許逕依民法第186 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
請求公務員賠償,尤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等一般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賠償。
2、林益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系爭事故
發生時正駕駛系爭警備車執行巡邏勤務,有大安分局所提供
勤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3頁)。林益鋒
於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與吳建盛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碰
撞導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自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因
過失所生之侵權責任,依上開說明,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所生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 條及國家賠償法既已有特別規
定,即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等規定之
餘地。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
賠償,非得直接對林益鋒、大安分局請求民事賠償,是原告
逕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林益鋒、大安分局應對原
告負賠償之責,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3、原告雖主張林益鋒駕駛系爭警備車時未鳴笛或亮警示燈,故
非執行職務等語。然參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
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故林
益鋒駕駛系爭警備車執行巡邏勤務時,自非一定得開啟警示
燈及警鳴器,且警示燈及警鳴器是否開啟,本即與認定本件
林益鋒是否執行勤務無涉,自難以系爭警備車是否有開啟警
示燈、警鳴器,遽為本件林益鋒是否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判斷
標準。原告所稱,洵無足採。又原告請求林益鋒、大安分局
依民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責任既無理由,則林益鋒、大安
分局抗辯原告為吳建盛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224條規定
負同一過失責任等語,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吳建盛給付於42萬8,7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吳建盛因過失致原
告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107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北司調卷第61頁),吳建盛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逐一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送至國泰醫
院治療之費用,及為複製病歷製作而支出之費用,應認與系
爭事故有關。附表編號3至7、11至12之費用,為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返還大陸地區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進行骨科、耳
鼻咽喉科外科相關檢查之費用,有附表所示之診斷報告及收
據費用可佐,自應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至附表編號8之家具費
用,依原告所提單據上僅記載「家具」,未見原告提出此部
分係購買何家具、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自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何關聯。另附表編號9、10部分,其中編號9之門急診病歷
資料,依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門急診病歷記載「家屬代診
」,雖提及腰椎4骨折1周、腰椎L4壓縮性骨折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1頁),但既為家屬代診,表示此部分原告並未到場
經醫生診斷,顯為醫生經原告家屬代診主訴而為之記載;至其
餘單據部分,並未見有上海公證處之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
,是其文件真實性為何,尚屬有疑。故原告請求附表編號9、
10之金額,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聯且具必要性,應不准許。
2、至附表編號13至24部分,依原告所提上海和睦家醫院之記載
內容,多為生活服務費、醫療服務、帳單、會員費、物理治
療、電刺激療法、手法治療之記載,未見係進行何種生活服
務、醫療服務內容及醫囑認有執行該部分治療之必要性,自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至其中記載MRI、X光部分,因原告已
於107年5月29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進行MRI之相關檢查(
見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未舉證有於短短一週內再次進行
相關MRI、X光檢查之必要性,故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附表
編號13至24之必要性,所請礙難准許。
3、附表編號25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第4腰椎壓迫
閉鎖性」,故該次就診可認與系爭事故相關。至附表編號26
、39,原告僅提出臺安醫院MRI檢查之醫療費用收據,然未見
原告舉證係針對何部位進行MRI檢查、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及
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另附表編號27,依原告所
提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病歷雖記載車禍後脊椎骨折等內容
,然其所提單據為運動醫學科,其中之專家掛號費便高達人
民幣299元(見本院卷二第441頁),亦看不出來此部分與系
爭事故之關聯及必要性,所請自難准許。
4、附表編號28上海德達德西門診部,依其病歷記載為「主訴:
右肩活動受限伴隨疼痛一年,無法右側臥位。現病史:於107
年車禍導致右肩及腰部受傷,診斷為右肩關上肌損傷伴隨肱
骨髓水腫/L4-5壓縮性骨折,右肩活動受限伴隨疼痛持續一年
」,經醫生診斷為「右側關上肌損傷、右側胸骨頭水腫」(
見本院卷二第479頁),之後所進行之相關治療,均為右肩部
分(見本院卷二第497頁、第523頁),且附表編號28至38、4
0至41部分之內容,僅記載醫療服務費、物理治療等內容,然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未見有右
肩部受傷之記載,已於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右肩
部之傷勢,與系爭故有何關聯,所請自難准許。
5、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1、2、25部分
合計1萬5,521元(計算式:1萬1,437元+40元+4,044元=1萬5,
521元),編號3-7、11-12合計人民幣1897.8元,以原告起訴
時即109年5月14日之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269計算,為8,10
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
為2萬3,623元(計算式:1萬5,521元+8,102元=2萬3,623元)
。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依前所
述,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上海博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而吳建盛駕駛計程車為業,108年所得為1萬4,400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有吳建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發生
過程、吳建盛過失比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三)文件認證費用:原告為加拿大華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
即返回大陸地區,為提出醫療費用等相關單據,先後將相關
單據送請上海市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進行認證,請求本件
因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經公證及海基會驗證,因而支出相關認
證費用部分:
1、公證費用:依原告所提單據,係整批文件公證費用之收據,
其中(2020)滬閘證台字第25號至第87號文件,共63件文件之
公證費含稅額為人民幣6,300元、(2021)滬閘證台字第12號至
第35號文件,共24份文件之公證費含稅額為人民幣2,400元(
見本院卷一第521頁至第523頁),換算每份文件之公證費用
為人民幣100元。至前開收據上所載副本費、涉台郵寄費、複
印費、調查費等,原告未說明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及
必要性,自難准許。就附表編號3-7、11-12部分,認為系爭
事故有關,已於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文件之公證費用,
合計共7份,共人民幣700元(7份×人民幣100元/份=人民幣70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公證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應予駁回。
2、海基會認證費用:此部分亦係原告主張權利而支出之費用,
故就附表編號3-7、11-12部分,共認證7次,每次費用300元
,合計2,100元,認為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應駁回。
3、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文件之公證費合計人民幣700元,以原
告起訴時即109年5月14日之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269計算,
為2,9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海基會認證費用2,10
0元,合計5,088元(計算式:2,988元+2,100元=5,08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3萬165元(計算
式:2萬3,623元+40萬元+5,088元=42萬8,711元)。末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吳建盛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
經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原告主張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6月17日(見北司調卷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林益鋒、
大安分局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請求吳
建盛給付42萬8,711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