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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9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雅瑩

聲請人
蕭景方
相對人
顏瑋逸

李世杰

鄭岷奇

林國元

李俊諒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藉召開人事評議會及調職簽呈公文製作等過程,對聲請人有不法侵害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權等情,經聲請人於109年6月15日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4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因前揭文書檔案等證據(下稱系爭書證)均存放於訴外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檔案庫房,聲請人曾以系爭書證為本案之重要證據,且系爭書證為相對人等業務上所職掌,恐有滅失或增刪匿飾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惟經本院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前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本案訴訟現已繫屬於法院,倘抗告人認系爭書證為其應負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侵權行為之重要事證,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空軍司令部提出系爭書證」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遂按照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理由,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向本院聲請調查系爭書證,然本院皆未予准許,聲請人爰再次具狀聲請保全系爭書證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否准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縱係受訴法院所為,當事人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當事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否准調查證據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亦不得提出異議,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此則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16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理由主要係以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未准許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是以聲請人欲以保全證據之聲請,代替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情。惟按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案否准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決定,依法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或異議;又保全證據制度之目的為防止證據之滅失,或礙難使用,已於前述。是以本院就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僅應就系爭書證是否有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等情進行審酌,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依據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見解,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而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四、查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係主張系爭書證為本案之重要證據,然聲請人曾向空軍司令部請求閱覽而遭拒絕,又因系爭書證為相對人等業務上所職掌,恐有滅失或增刪匿飾之虞,爰聲請保全系爭書證等語。然查,聲請人於109年9月22日,曾以相同理由聲請本院保全系爭書證,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以聲請人未說明系爭書證有何無法於本案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需即刻予以保全之情形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復於109年10月8日,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50號裁定,以「依抗告人所稱系爭書證既係由空軍司令部存放於檔案庫房中,並由空軍司令部保管中,則相對人對系爭書證是否有控制權,若未予以保全系爭書證,恐將遭相對人增刪匿飾、湮滅或滅失之虞乙節,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僅係抗告人臆測之詞」、「本案現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空軍司令部提出系爭書證」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經查,聲請人本次保全系爭書證之聲請,仍未有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是以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書證有何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保全系爭書證之聲請,與法尚所未合,應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本院僅應就系爭書證是否有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之情形為審酌;又聲請人未有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書證有保全之必要,則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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