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56號
- 原告
- 黃鎮華
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
二、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及理由略以「請求更正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事件訴訟標的:原告所有民國35年前合法建物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7號確定裁定所指房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坐落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錯誤登記為206地號」等語。經核,原告訴之聲明乃更正登記即一定行為之請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原告陳明之原因事實,倘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