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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被告
楊朝淵律師(即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後於管理陳保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保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66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保杉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期間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利息前3期按固定年利率1.98%計算,第4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16%加8.68%即以年息9.84%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陳保杉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75萬5,458元、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之利息3萬5,180元、違約金3期共1,500元,合計79萬2,138元。嗣陳保杉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為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保杉之遺產範圍內就陳保杉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2,13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相關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17頁),經核相符,而被繼承人陳保杉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為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乙節,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祥家菁109年司繼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信實。

㈡、再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而同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參酌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沿革,該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債務人死亡後仍應由限定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本金、利息之責,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亦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不因遺產管理人嗣後始被選任確定,而免除選任前已生債務之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51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業已於110年3月25日刊登司法院網站對陳保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進行公示催告此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4月9日桃院祥家寒109年度司繼字第317號、109年12月14日桃院祥家菁109年度司繼字第2074號、110年3月25日桃院祥家偉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函影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列印畫面等存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9-13頁、本院卷第73頁),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須待111年3月25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對原告清償陳保杉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後,在管理陳保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9萬2,1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後,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保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9萬2,1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7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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