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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蕭清清

異議人
林效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9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19頁),異議人於111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又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伊雖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於案件確定後接獲繳費單已自行以多元方式繳納,詎於111年8月9日閱卷未見繳費收據,以法院多元化繳費服務平台以本件歷審案號檢索亦查無資料。伊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向法扶機構請領金額,須知悉本件訴訟費用及繳費狀況,然訴訟費用額未經確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108年度訴字第504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4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敗訴比例各自負擔,異議人及敗訴之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廢棄異議人第一審判決勝訴部分、駁回異議人於該部分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另異議人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76號裁定准許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異議人既於起訴時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其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即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而未實際支出訴訟費用,自無從請求相對人賠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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