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23號
- 原告
- 宋宛蓁
- 被告
-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吳正己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違法解雇原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557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半年後再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小字第3976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竟遭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後案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後案小案訴訟判決竟可推翻經三級三審且已強制執行完畢之前案,極無道理,三級三審確定判決應該比只有一審之小額判決更具有效力,且被告未依前案判決給付薪資,原告依法強制執行完畢,被告亦無聲明異議,即已失權,而被告擅自扣款已屬不合法,扣款項目又不符合常理且未提出證據說明何以未依前案判決給付全額薪資;此外,被告本件請求的源頭是101年1月21日至103年3月17日之每月薪資,屬於短期時效,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8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9萬89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薪資而違法扣款,經其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未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卻於執行完畢後提起後案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並已失權等節,均屬後案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明顯不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之訴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為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