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4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6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該款係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漏未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進行之事項則不與焉。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478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668號確定裁定(下稱166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68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㈡再審聲請人固以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出債權憑證,所提證物亦係經偽造、竄改,然原確定判決、1668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查證確認前情,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及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實係對原確定判決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之指摘,與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予以具體指摘,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又再審聲請人雖稱原確定裁定有未調查證據之重大瑕疵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含漏未調查證據,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屬顯無理由。另再審聲請人所陳其於上訴審被駁回後,閱卷、拷貝,以原卷證據提出再審,而指稱原確定裁定「未查證」該等證物云云,惟此既均屬前訴訟程序卷內之資料,足認前開證物均非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聲請人即無從依該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則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㈢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1668號裁定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云云,則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有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以有同條項第1、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