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金軻
- 相對人
-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七四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即第三人金國標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後,經調閱不動產謄本資料後發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至5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人遂向相對人查詢後,並經其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借款及履約保證本票為據,然附表「借款債權額」欄位所示之借款,業經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金國標依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完竣或為偽造,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金國標已無該等債權存在,故基於抵押權以主債權存在為其存在為前提之從物性,聲請人已訴請確認附表「借款債權額」欄位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在案,迄料相對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仍據辯稱系爭抵押權存在外,並據持附表編號02至04號「履約保證本票」欄位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568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據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現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317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查封拍賣中,故聲請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系爭案件中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現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尚未執行終結,若不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暨非訟訴訟法第74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並願就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害預供擔保等語。並聲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案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5685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再據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現系爭房地經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查封拍賣中,而聲請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請求確認附表「借款債權額」欄位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暨非訟訴訟法第74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3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有系爭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5685號及110 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12月7 日北院忠110 司執慧字第131746號執行查封公告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兌無誤,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0 萬元。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暨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案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案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 年4 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238 萬3,332 元(計算式:1,100 萬元×5%×4.4年=238萬3,333.333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案件,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抵押權設定日期 擔保債權額 借款債權額 履約保證本票 01 102年3月6日 350萬元 102年3月5日之200萬元借款。 102年3月5日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票。 02 102年7月19日 450萬元 102年11月18日之300萬元借款。 102年11月18日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本票。 03 102年11月20日 420萬元 未載簽約日期之300萬元借款。 102年11月18日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本票。 04 103年2月27日 600萬元 103年2月25日之500萬元借款。 103年2月25日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本票。 05 109年1月20日 2,122萬元 109年1月9日之1,768萬元借款。 109年1月9日簽發之面額1,768萬元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