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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7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姚秋旺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被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睿
被告
元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侯琮壹
共同法定代理人
禹介夫
共同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被告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原告與被告元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指派擔任元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4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說明:

㈠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和昇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5-250頁),和昇公司之原董事長曾健驊,因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3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曾健驊與和昇公司間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不存在,登記機關已於112年5月1日依前開確定判決塗銷曾健驊擔任和昇公司董事長之登記,是和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和昇公司副董事長陳昱睿。又陳昱睿雖具狀陳稱:本人是從108年2月22日改選之後才擔任董事,又已於111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辭任董事,對本案完全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然陳昱睿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民事確定判決證明其與和昇公司委任關係業已不存在,所提存證信函,亦未提出送達證書證明合法送達,依和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自仍為和昇公司之副董事長,而為和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㈡元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昇公司)、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星公司):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元昇公司、亞洲星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5-97、353-356頁),元昇公司、亞洲星公司已於110年8月12日遭廢止,依上開規定,準用解散應行清算之規定,元昇公司、亞洲星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又元昇公司、亞洲星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是元昇公司、亞洲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列元昇公司、亞洲星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

㈢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依富洋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29-433頁),富洋公司已於108年1月11日解散,依上開規定,解散後應行清算,富洋公司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呈報清算人為禹介民,且迄未聲報清算完結,有士院111年10月27日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是富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清算人禹介民。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和昇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原告與元昇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原告與亞洲星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原告與富洋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4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和昇公司:原告於103年3月13日至107年12月19日遭登記為和昇公司之監察人,但原告係遭冒名偽造文書而遭登記為監察人,原告與和昇公司間不存在委任關係。況原告前於107年8月24日對和昇公司發(107)(8)然法四字第0296號律師函(下稱107年8月24日律師函),未為和昇公司所爭執,應認原告已終止與和昇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退步言之,原告再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與和昇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元昇公司:原告於99年2月21日起受亞洲星公司指定代表行使元昇公司之法人監察人職務迄今。原告前對元昇公司發107年8月24日律師函,未為元昇公司所爭執,應認原告已終止與元昇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退步言之,原告再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與元昇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㈢亞洲星公司: 原告於99年2月21日起受亞洲星公司指派行使元昇公司之法人監察人職務迄今。原告前對元昇公司發107年8月24日律師函,未為亞洲星公司所爭執,應認原告已終止與亞洲星公司間指派擔任元昇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委任關係。退步言之,原告再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與亞洲星公司間指派擔任元昇公司法人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富洋公司: 原告於107年3月30日迄今遭登記為富洋公司之監察人,但原告係遭冒名偽造文書而遭登記為監察人,原告與富洋公司間不存在委任關係。況原告前對富洋公司發107年8月24日律師函,未為富洋公司所爭執,應認原告已終止與富洋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退步言之,原告再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與富洋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和昇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3月13日至107年12月19日止)、原告與元昇公司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與亞洲星公司間指派擔任元昇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委任關係、原告與富洋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4家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和昇公司副董事長陳昱睿所提陳述狀,係對於其是否為和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程序上問題表示意見,並未就本件實體部分答辯,附此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遭登記為被告4家公司之監察人及登記情形:

⒈和昇公司: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13日至107年12月19日遭登記為和昇公司之監察人乙情,有和昇公司103年4月7日、106年7月3日、108年2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和昇公司103年度第二次、107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姚秋旺」106年6月8日至109年6月7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455-459、563-567、581-585、595-598、603-604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元昇公司、亞洲星公司: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21日起受亞洲星公司指定代表行使元昇公司之法人監察人職務,原任期至104年12月25日,惟期滿後迄未改選監察人,故原告迄今仍遭登記為元昇公司之監察人乙情,有元昇公司99年3月4日、100年7月14日、102年1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亞洲星公司99年2月11日改派書、「姚秋旺」99年2月11日至100年6月5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1-384、405-407、421-425、427頁),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3171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是原告於99年2月21日迄今遭亞洲星公司指定為自然人代表行使元昇公司法人監察人代表人職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富洋公司: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30日起遭登記為富洋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至110年3月29日,富洋公司已於108年1月11日解散,尚未清算終結乙情,有富洋公司107年4月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姚秋旺」107年3月30日至110年3月29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士院111年10月27日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3、429-433、451頁),是原告於107年3月30日迄今遭登記為富洋公司監察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和昇公司:原告主張和昇公司卷內之「姚秋旺」106年6月8日至109年6月7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簽名係遭偽造乙節,業已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4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堪信屬實。既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未經同意遭他人登記為和昇公司監察人,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13日至107年12月19日間與和昇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元昇公司、亞洲星公司:原告主張已以107年8月24日律師函通知元昇公司、亞洲星公司,其未曾同意受亞洲星公司指派擔任元昇公司之法人監察人代表人,均未為元昇公司、亞洲星公司所爭執乙情,已提出107年8月24日律師函1份及送達證書2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39、53-59頁),堪信屬實。既然原告自始未同意亞洲星公司指定其為自然人代表擔任元昇公司法人監察人代表人之職務,原告主張其與元昇公司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與亞洲星公司間指派擔任元昇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⒊富洋公司:原告雖主張富洋公司卷內「姚秋旺」107年3月30日至110年3月29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簽名係遭偽造,並以調查局鑑定報告為據云云,惟前開簽名及文件不在調查局鑑定報告範圍,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原告又主張已以107年8月24日律師函通知富洋公司,其未曾同意擔任富洋公司監察人,未為富洋公司所爭執乙情,已提出107年8月24日律師函、送達證書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39、53-59頁),堪信屬實。既然原告自始未同意擔任富洋公司監察人,原告主張原告與富洋公司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和昇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3月13日至107年12月19日止)、原告與元昇公司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與亞洲星公司間指派擔任元昇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委任關係、原告與富洋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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