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6號
- 原告
- 陳胤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義雄、吳淑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500元及利息。惟原告與被告陳義雄、吳淑卿等間之民事訴訟事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聲明異議及聲請大法庭審理,自應暫緩訴訟費用之執行並廢棄原裁定;且原裁定計算之裁判費金額過高,應有所違誤;另原告生活困苦,實無力清償高額訴訟費用,原裁定尚有未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但書之錯誤。原告爰提起本件實體訴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訴訟具備成立要件後,法院始審查權利保護要件,於次序上應先審查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中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要件,其一如有欠缺即應判決駁回,實體上即無庸審酌。又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只能依該方法救濟者,應認無保護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依據原告111年1月5日之民事補正狀記載,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應係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等語,然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原告倘欲就原裁定聲明不服,自應於原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方為適法,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實體訴訟以求廢棄原裁定等情,於法應有所未合;又原告就請其廢棄原裁定之主張,業已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惟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不服前開裁定並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84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因民事訴訟法已就原裁定之救濟方法,設有特別之規定;又原告應已就廢棄原裁定之主張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之,應足認原告再持相同之理由提起本件實體訴訟,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命補正之情形。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