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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

返還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許純芳林春鈴許柏彥

原告
夏宗莉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名昀律師
被告
藍文青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仲介訴外人劉克健購買土地興建大樓,其因而獲利,便表示願支付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作為酬金。因斯時兩造間存有事實上夫妻情誼,劉克健乃於95年11月10日將本欲給付伊之800萬元,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並於當日出具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兩造已就該8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惟伊於110年11月5日定期催告被告返還該800萬元後,被告並未依期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後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80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實際交付800萬現金予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又系爭保管條係伊贈與原告800萬元款項之意思,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而於110年11月11日以律師函撤銷贈與,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800萬元本息。又縱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或贈與未經伊合法撤銷,原告於訴請伊返還借款(下稱另案訴訟)之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已拋棄對伊之其餘請求,自無由再依系爭保管條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0日成立80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其已於110年11月5日定期催告被告返還,被告遲未為之,自應給付800萬元本息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保管條影本及110年11月5日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雖未爭執各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惟否認兩造有就系爭保管條所載之8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固以寄託人交付並移轉代替物之所有權予受寄人,並約定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其成立要件,惟該交付,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依民法第761條所定之其他方式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亦無不可。又如兩造間消費寄託文書,已載明一造當事人收受代替物,自足證該當事人確已基於消費寄託意思收受代替物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如該當事人否認其收受代替物之事實,即應由其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稽諸系爭保管條之內容:「茲收到夏宗莉小姐新台幣800萬元(捌佰萬),寄放在藍文青台新銀行帳號…暫時保管。特寫保管條。95年11月10日。藍文青寫」(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允為原告保管其所收到原告之800萬元之語意明確,實難將之解釋為被告贈與原告800萬元。又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除現實交付外,亦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且系爭保管條係先表明收到原告之800萬元,再記載保管於被告之銀行帳戶,足證被告係允為保管其已收受之800萬元,依上說明,兩造確就該保管條所載8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甚明。雖被告辯稱原告未得其同意即逕自其保險箱取走系爭保管條之詞(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未否認系爭保管條為其所出具,亦未否認其內容,該保管條已屬真正而有形式證據力,應得採為本件裁判之證據,不論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與否,均無礙於本院依該保管條所表彰內容之上開認定。故原告依系爭保管條主張兩造已就800萬元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等語,洵堪採之。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已交付寄託之800萬元,欠缺消費寄託契約之要物性,並抗辯其出具系爭保管條乃贈與之意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因兩造於另案訴訟和解而拋棄?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2.經查:原告前以被告自106年起陸續向其借款未還為由,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案列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9號,即另案訴訟),本院於109年8月14日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99號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0年9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歷審卷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又原告於另案訴訟係先位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如否,則備位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於另案訴訟一審卷宗可參,足認另案訴訟係以兩造間有無自106年起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為審理範圍。嗣原告提起上訴後,提及系爭保管條,亦據被告提出上訴理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7頁),然細閱該上訴理由狀,原告係在說明其有資力貸與被告金錢,而非主張系爭保管條係消費借貸之證明,更未表明於該訴訟請求返還該保管條所載之800萬元,故上訴理由狀記載系爭保管條之款項並未返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並非該訴訟據以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兩造於另案訴訟二審所成立訴訟和解之範圍,自不及於系爭保管條之爭議,此徵之兩造為成立訴訟上和解所簽訂和解契約開宗明義記載「茲就甲、乙雙方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9號(智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99號(民楚股)返還借款等案件(下稱:本事件),為止訟息爭,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后」(見本院卷第27頁),更足明兩造係就另案訴訟之爭議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上開和解筆錄第6條所定:「夏宗莉關於本事件之其餘請求均拋棄」(見本院卷第26頁),自僅限於該訴訟之其餘請求權,被告片面擴大原告所拋棄請求權,進而抗辯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0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於消費寄託契約有所準用。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之義務。

2.經查:兩造間就800萬元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已認定如前,雖該消費寄託契約未定返還期限,惟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定期催告被告返還8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律師函),被告並未依期為之,於110年12月6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亦未如數返還,110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兩造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調解,被告仍拒絕返還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報到單、委任狀、調解程序筆錄),既為不爭之情,足見被告經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之催告,仍未返還800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即調解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寄託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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