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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90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高清雲
原告
高成賢
原告
高明來
原告
高呈祥
原告
高宏基
原告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告
高慶忠
訴訟代理人
高慶源
複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告
高進財
被告
高慶堯
被告
高慶隆
被告
高慶年
被告
高慶源
被告
高肇濃
被告
高連發
被告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高清雲、高成賢、高明來、高呈祥、高宏基等為原告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就系爭公業財產享有公同共有權利。被告等並無派下員資格,卻以未經全體派下員通過之民國78年7月10日臺北市木柵區公所存查之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第4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而列名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享有系爭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致原告及其他派下員之權益受有影響,足見被告等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及系爭規約書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為系爭公業派下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系爭公業並無原始規約,系爭規約書係訴外人高春吉、高萬鍾於78年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高佛成時所提出,系爭規約書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依75年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系爭規約書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屬無效之規約書,對祭祀公業及派下不生規約書效力。再者,祭祀公業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斯時民法之規定本需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該規約係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財產處分與管理所為之決議,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為決議。又依臺北市政府67年11月6日通過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申請須知,其中應具備文件規約書一份,說明欄記載:「過去經派下共同訂立規約章程或其他字契影本(附原件核符後發還)如過去無訂立者,則由全體派下立具切結書負責」,亦可證祭祀公業若無原始規約,其規約之訂立,應經全體派下同意。另系爭規約書業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296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7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規約書為無效規約書。是以,系爭規約書既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依75年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自不生規約書效力。

㈢系爭公業於74年1月13日並無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規約書:

⒈70年4月3日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第3條規定祭祀公業如欲辦理申報,應向當地民政機關先行辦理派下員全員名冊之核備。系爭公業係於78年7月10日始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核備派下員全員名冊,74年尚無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如何召開派下員大會,縱有召開,又何以確認參與該次會議之人員,均係派下員?更何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留存資料中亦無74年1月13日該次通過系爭規約書之會議紀錄、簽到簿及規約書,派下員之人數既未經確認,又無簽到,所作成之決議如何確認係經過半數以上派下員通過?且既無會議記錄,通過規約書之内容從何而來?

⒉依高春吉於74年1月7日所寄發「二十二代佛成公祭祀公業召集人高春吉召開派下大會通告」記載:「敬啟者:茲定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元月十三日(星期日)上午九時,於景美溪口街佛成公祖祠,召開派下員大會原通知諒已收到,其中農曆係十一月廿三日,特此再通知屆時踴躍出席,並此更正佈臆(出席時不要忘記帶戶籍謄本全戶三份及圖章)」、74年3月12日高佛成祭祀公業通告:「為通告各派下領寄除戶謄本及目前戶籍謄本各三份事。」及74年3月23日通知各派下員盡速補送戶籍謄本等情,可知於74年3月23日時尚須派下提供戶籍謄本認定派下及整理系統表,則派下員既未能認定,又如何召開派下員大會?縱有召開,所為決議,亦不生效力。

⒊又74年1月19日二十二代佛成公祭祀公業派下代表第二次會通告:「敬啟者:茲依據派下員代表會第一次會議決,由選出之5人管理員選出主席後,擇期召開代表會一案,經決定日期地點如后…」可知74年1月13日所召開之會議,並非派下員大會,而係派下員代表會,且該次會議一事無成,仍需召開派下代表第二次會,74年1月13日之會議,實無可能由過半數之派下員決議通過系爭規約書。

⒋且74年12月22日佛成祭祀公業臨時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知於74年12月22日祭祀公業尚在討論管理人及監事之席次人數,而系爭規約書第5條已明訂「本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九人至廿一人擔任…」,則74年1月13日若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選任派下代表或管理人,則74年12月22日之會議,即應係派下代表大會或管理人會議,而非臨時代表大會。系爭規約書若已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何以74年12月22日臨時代表大會仍在討論管理人之人數?且對於增加管理人名額,究應採取票選或其他方式亦未確定,亦證74年1月13日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系爭規約書。

⒌況系爭公業若於74年1月13日即已通過系爭規約書,何以同日中午召開之派下代表第一次會議尚有派下高深淵發言稱:「規約書要將責任分清楚,管理員職責明訂」,並由主席高春吉做出結論:「…再開一次代表會,會中將提出以下三件事(1)組織章程(2)選主任委員結果(3)分配管理員工作任務」。嗣派下代表於同年月19日完成祭祀公業高佛成章程,亦與系爭規約書内容相差甚遠,不僅條文數不同,派下權之認定、公業財產之處分、管理人之人數及任期均與系爭規約書不同,有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章程(包含規約書及繼承慣例内容)記載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可憑。嗣高春吉、高萬鍾又於74年間寄發系爭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書予派下,而該份規約書共有10條約定内容,與系爭規約書僅有8條約定之內容亦不相同,且第6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人7〜10人、監察人3〜5人,管理本公業財產及本公業應興革之事項,由派下員選出之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任之。」第7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4年,均連選得連任,並為無給職,但因公務上所必須之費用得核實開支。」、第8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均與系爭規約書約定管理人9至21人,且無監察人之約定完全不符,是可證74年1月13日並無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通過系爭規約書。

⒍末查,由訴外人即前管理人高春長於高院87年重上字第20號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然本公業之規約係經兩造及其他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立規約書,則何來偽造之有」;上訴理由及答辯狀所載:「又證人高盛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訴字第4367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亦證述:『一、規約書在當初辦的時候我看過,並親自蓋章,我們的宗親共十族,我那一族是由我負責拿去給他們翻閱…三、我拿去給人蓋章的文件共需蓋十個章,其中包括推舉書、規約書、系統表,餘已記不清楚了,蓋章之文件均為已打好字的,如有附件的也一一拿給他們看,同意後才蓋章』…由此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在系爭規約書蓋章…」足證系爭規約書係由各房代表提出與派下,而非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且依前管理人高春吉於高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511號偽造文書案件83年1月7日之刑事答辯狀亦自承:祭祀公業有關文書如規約、推舉書等等,大多事先製妥,再交給各房派下代表拿去給各房派下簽章,此為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慣例,系爭祭祀公業亦如此!是可證系爭規約書並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

⒎是以系爭規約書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屬對系爭公業及派下並不生規約書之效力,系爭規約書應屬不存在。

㈣系爭公業係由鍾岳、鍾成、鍾別、派友、鍾清、派琳六大房出資設立,被告等之祖先並無出資設立,被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依「安平高氏族譜誌略」記載可知高佛成派下子孫係於乾隆初年與閩海住民先後移居臺灣,於上淡水八芝蘭、上埤頭、萬盛庄、内湖庄、阿泉坑、頭重溪、深坑仔等地開墾,並於嘉慶戊寅年12月間,由高佛成派下子孫鍾岳(32世)、鍾成(32世)、鍾别(32世)、派友(33世)、鍾清(32世)、派琳(33世)等6人各出資6大元,設置祭祀基金,共計36大元,其後因基金逐年增加,鍾岳、鍾成、鍾別、派友、鍾清、派琳等6名高佛成派下子孫在鍾成萬盛庄故宅,雕刻祖先牌位設立香爐,創立祭祀公業,並由其弟子天來、

三九、鍾堅、標勉、宗美、標獻繼承父兄之志,接續經營祭祀公業等事實甚明。而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5號裁判要旨,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非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者,應無派下權,本件系爭公業既為鍾岳、鍾成、鍾別、派友、鍾清、派琳等六房起議所設立,則被告等是否為派下員,即應視被告等是否為系爭公業設立人或其指定繼承人天來、三九、鍾堅、標勉、宗美、標獻等房之男系子孫而定。然查,被告高慶忠、高進財係高氏第39世子孫,其30世先祖至其父依序為高炅(30世)、高培生(31世)、高鍾喜(32世)、高派鈞(33世)、高標載(34世)、高烶理(35世)、高墀枝(36世)、高銘乞(37世)、高天來(38世),被告高慶堯、高慶隆、高慶年、高慶源、高肇濃係高氏第39世子孫,其30世先祖至其父依序為高炅(30世)、高培生(31世)、高鍾喜(32世)、高派鈞(33世)、高標載(34世)、高烶理(35世)、高墀枝(36世)、高銘乞(37世)、高連生(38世),被告高連發為高氏第38世子孫,其其30世先祖至其父依序為高炅(30世)、高培生(31世)、高鍾喜(32世)、高派鈞(33世)、高標載(34世)、高蜓理(35世)、高墀枝(36世)、高銘乞(37世),被告等顯均非前揭起議六房之子孫,自非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而不具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資格。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高慶忠、高進財、高慶堯、高慶隆、高慶年、高慶源、高肇濃、高連發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不存在。

⒉確認如原證2所示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自呈之高院87年重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高院20號判決),該案係由包括原告現任管理人高清雲、高呈祥具名提告,提告内容為確認系爭規約書為偽造,倘本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本意乃在確認系爭規約文書真偽之訴,則高院20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確認系爭規約為偽造之判決理由,亦同存在於本案原告;次依上述高院20號判決理由欄亦明載系爭規約書不過為「證明法律關係之文書」,非法律關係本身,故允許其得提起證書真偽型態之確認訴訟,而非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蓋系爭規約書不過為一典章制度之抽象規範,法律關係則發生於依此典章制度運作下所生各權利義務主體彼此間,例如祭祀公業循系爭規約所規範程序處分祭祀公業財產,與買方締結買賣契約,則買賣法律關係乃存在於祭祀公業與該買方間,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擬確認之標的,絕非屬法律關係本身;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非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蓋系爭規約僅為單一典章規範,其基礎事實則指制訂此典章規範之會議流程,包括何日召開、何人出席、如何決議通過系爭規約書等,尤其,如原告係擬藉由確認系爭規約書締訂過程之無效,並據此進一步主張被告依系爭規約書規定取得派下權,係屬無理由時,則原告既已有第1項逕確認被告等派下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提起確認系爭規約書不存在之基礎事實之確認之訴。

㈡依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109年12月21日編纂之安平高氏上派三房佛成祖系家譜(下稱家譜)。被告高連發固為高氏第38世,被告高慶忠、高進財、高慶堯、高慶隆、高慶年、高慶源、高肇濃為高氏第39世,但高慶忠、高進財、先祖30世至38世,依序為高炅表(30世)、高培宦(31世)、高鍾敬(32世)、高派喻(33世)、高標豐(34世)、高烶獅(35世)、高墀枝(36世)、高銘乞(37世)、高天來(38世),另高慶隆、高慶堯、高慶源、高肇濃、高慶年,除第38世為高連生外,其於30〜37世則與被告高慶忠、高進財同,另高連發為第38世,其30〜37世代亦與其餘被告同,此有家譜第44頁高培宦又名高仕,及家譜第45頁、第106頁可證,並與原告派下員名冊就會員編號40之被告高慶源所列之家族系統表。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之30〜35世祖先即屬有誤,且原告於起訴狀第16頁之(三)所載被告等之30〜38世先祖完全未見原告有所舉證,更難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非系爭公業派下員之理由,乃係稱系爭公業係由鍾岳(32世)、鍾成(32世)、鍾別(32世)、派友(33世)、鍾清(32世)、派琳(33世)六大房出資成立,唯有此六設立人或其派下員,始能取得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權,被告等非該六設立人之派下員,自非系爭公業派下員。惟系爭公業非僅由該六人出資成立,而係該六人起議後,由來台之高佛成子孫各房各派陸續捐資成立及維持,故系爭公業係採廣泛族人為其派下員範圍,此有原告所提高院79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93年度上更(三)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該案上訴三審後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13號判決可證。

㈣被告高慶堯等人之父高連生於00年間亦曾獲派下員231人連署簽名推舉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此推舉書亦經本案原告之一之高清雲、高呈祥連署簽名,則核諸高院79年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判決理由,被告等具原告派下權,自無疑義。

㈤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設立方式應有兩種,其一為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其二為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僅及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依第二種方式成立之祭祀公業,為於家產分割時應立有「鬮分字」之公業,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之祭祀公業之設立,為應立有「合約字」之公業,則前揭高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114號判決所認定之習慣,一來不知緣自何處,未見該判決有所交代;二來縱該習慣為真,亦不過是在判斷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為誰,而非在判斷該祭祀公業認定派下員之標準為何,尤其依上述臺灣習慣調查報告所述,祭祀公業設立本有兩種,上開兩種倶不包含限於捐助出資設立之人之血親卑親屬,始有派下員,第一種設立方式固不論何人捐助設立,係採取以太祖為享祀人,而以廣泛之族人為其派下員範圍,第二種則固係於家產分割或分財後不久,由各家親屬成立之祭祀公業,並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此時派下員才可能會限於係各家親屬間,但此時應會立有「鬮分字」或「合約字」。本案原告自70幾年與各派下員興訟以來,於歷來合計數十審級之訴訟,均無法提出原告有所謂「鬮分字」或「合約字」予法院,則如何能謂原告係屬上開第二種由家產分割或分產不久,由各家親屬捐助設立之祭祀公業?既已非該第二種設立方式之祭祀公業,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114號判決,又如何能以前述習慣來認定設立人,並進一步謂須屬該設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始具派下權?

㈥或因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114號判決所採之上述習慣有法律上論理之缺陷,是自102年原告與其他派下員之訴訟,除非係該案當事人自行合意採93年度上更(三)字第114號認定標準者,歷來法院已均不採該案見解,並均實際調查認定系爭規約書係經系爭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制訂,及管理人高清雲等13人於當選為原告管理人時,亦係持系爭規約書向臺北市政府完成核備。系爭規約書第4條第1項既明定「本公業派下權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兩造既不爭執被告等該當該條第1項要件,被告等自為有派下權之人。

㈦原告稱倘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則原告派下員豈非擴及大陸,或派下員在臺有數萬人云云。然系爭規約既為經當時有效之派下員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過半數通過之有效規約,被告等既該當此條項規定,自有派下權,至因此條項規定結果,有權請求成為原告派下員者,最終會有幾人,此與被告等之派下員得喪無關;其次,祭祀公業成立之目的,乃在祭祀祖先、榮耀祖先,並祈求代代相傳、枝繁葉茂,而如前述,祭祀公業成立之方式亦本即有二,其中第一種即採取以廣泛宗族為派下者,而觀卷附之安平高氏族譜略誌第七、八頁記載,當時創建祖祠過程亦係由在臺散居各地之廣泛族人參與捐輸、祭祀,另依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編纂之安平局氏上派二房佛成祖系家譜,於前言可知成立系爭公業目的,確在慎終追遠、緬懷祖德,並樂見後代子孫繁衍,此或許正為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之歷史由來,成立原告公業係著重在奉神祭祖、團結宗親,而非重在公業財產派下員之分派,則派下員人數眾多,不更符合成立祭祀公業之目的乎?近來因都市更新,諸多祭祀公業所有之祭祀田地一翻為建地,乃發生有若干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員爭產事,並進而各自掀起派下員有無之訴訟,期待派下員越少,各自派下權之財產價值可以變多,然此已非祭祀公業原成立之宗旨。

㈧就系爭公業於臺北市政府資料檔案觀之,77年12月30日因原管理人高愚波亡故,有為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申請文件中即有檢附系爭規約書,而臺北市政府木柵區公所審核後,包括系爭規約書及管理人變更,確均為准予備查;本件原告中之高清雲、高成賢、高明來、高呈祥、高宏基於100年8月23日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份,亦持系爭規約書,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而該次伊等申請辨理變更管理人登記之理由,即是引用系爭規約第6條梘定:「本公業 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主張伊等有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所出切結書,同意伊等出任管理人,此參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就伊等上開申請管理人變更函,而回覆之100年8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載:「查旨揭公業管理人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南泉萬、南呈祥、南成賢、面泉吉、南清松、南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等13人,經提出公業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書(共計383人,完成於100年8月20日)」,同時檢附高君等13人書立確實核對派下員身分並由派下員本人簽名或用印或捺指印之切結書等選任證明文件,符合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6、19條規定,准予備查。」自明。按原告既於上開管理人變更申請案主張係依系爭規約書第6條規定,完成管理人改選,則基於禁反言原則,自不容原告再於本案為相反主張。如原告仍主張系爭規約書為無效,則自100年8月23日至今,系爭公業均未再有改選管理人,則原告管理人既係於伊等自己主張之無效規約第6條選任而來,原告等管理人身份自同亦無效,本件系爭公業即屬未經合法代理,其訴自不合法,而此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處理事項。實則,正因原告多次對派下員興起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伊於訴訟中持續主張系爭規約書無效,卻又主張依據系爭規約書第6條規定,獲選為管理人,然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人本係一任6年,但原告等卻自100年獲選任後,至今12年全未再為改選(原告等或又是以系爭規約無效為由,遲不改選),原告等所為,均再再違反禁反言,此即或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理由會揭諸:④又高清雲等13人在另件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中,曾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除高泉吉外)具狀表示:高清雲等13人係依公業規約合法選任等語。

㈨文山區公所提供光碟資料中,由包括本案原告及兼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高清雲、高成賢、高明來、高呈祥、高宏基,於100年8月23日委託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發文字號為德倫字第01000823029號為辦理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改選變動備查所製發之函,其說明欄第一項載: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員全員證明書、規約及選任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9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亦定有明文。而經核備之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第6條之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查系爭公業派下員變更之備查,業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0年8月上旬審核公告完竣,共有派下員588人,其中23人為年久失聯;而新管理人高清雲(編號365)、高德三(編號198)、高明來(編號549)、高兆銘(編號69)、高泉萬(編號386)、高呈祥(編號374)、高成賢(編號77)、高泉吉(編號390)、高清松(編號170)、高泉發(編號149)、高鵬洲(編號73)、高亮一(編號287)、高宏基(編號60)等13人,經系爭公業之派下員384人以書面解任原管理人,並被推舉為新管理人,派下員588人扣除年久失聯之23人,為565人,384人連署已逾3分之2,符合前述3分之2同意之規定,而申請人前申請管理人變動之備查,經貴所00000000000號函退還申請卷,並要求補正:1.委託人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2.推選同意書正、影本各乙份(標明被推舉人及推舉人編號);3.選舉人身份證正反面及切結與推選之日期。、第四項載:四、檢附派下員現員名冊乙份、派下全員系統表乙份、規約乙份及同意人數統計表、推舉書彙整表與推舉同意書正影本各51份、向鄭江慧妍代書索取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函及回執、開會通知書、被推舉人身份證影本、代理人身份證影本、内政部0000000000函、管理人名冊、切結書,惠請准予備查。對比前述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6條、第19條規定可知:上開德律函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有規約者需檢附規約始得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規定,故於函中檢附有本案系爭規約,用作伊符合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2款要求檢附之規約;正因伊檢附系爭規約,則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管理人之選任,如規約有規定者,應依規約規定,因系爭規約書第6條就管理人選任係規定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因伊等該次管理人選任係採取後者方式選任,故伊於德律函說明欄第一、二項即明載:而經核備之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6之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系爭業派下員變更之備查,業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0年8月上旬審核公告完竣,共有派下員588人,其中23人為年久失聯;而新管理人高清雲(編號365)、高德三(編號198)、高明來(編號549)、高兆銘(編號69)、高泉萬(編號386)、高呈祥(編號374)、高成賢(編號77)、高泉吉(編號390)、高清松(編號170)、高泉發(編號149)、高鹏洲(編號73)、高亮一(編號287)、高宏基(編號60)等13人,經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384人以書面解任原管理人,並被推舉為新管理人,派下員588人扣除年久失聯之23人,為565人,384人連署已逾3分之2,符合前述3分之2同意之規定。故原管理人之解任及新管理人之推選,既已符合規約上之規定,貴所應依法儘速備查...等語自明。易言之當次原告等自己獲選為管理人方式,伊自承完全係採用系爭規約書第6條規定之以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同意之方式選任。綜上,包括原告祭祀公業高佛成及其當時新選任之管理人全體,其中包括本案目前猶為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原告高清雲、高成賢、高明來、高呈祥、高宏基等人,伊等於100年8月23日委託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辦理伊等就任新管理人時,為符合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6條、第19條規定,伊等確係檢附系爭規約,並以系爭規約書第6條規定,作為伊等確經合法改選為管理人之法源依據,非如原告代理人所稱,伊等係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規定改選。伊等於爭取擔任管理人時,即稱系爭規約為有效,伊係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選上管理人,但伊等擬否認他人為派下員時,即稱系爭規約為無效,他人不得依系爭規約規定取得派下員,倘系爭規約確為無效,伊等擔任管理人之資格即失所附麗,本案屬系爭公業部分,當屬未經合法代理,其訴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均不合法等語,茲為抗辯。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倶為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而被告等及被告高肇濃、高慶源、高慶年、高慶堯、高慶隆之父高連生生前,均有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高連生生前於78年間亦獲派下員231人推舉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參見本院82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理由所載)。

㈡系爭公業管理人高清雲等13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民事案件中,曾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高清雲等13人係依系爭規約書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另高清雲等13人經被推選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後,共同委任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0年8月23日德律字第01000823029號函,向文山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更備查時,亦係檢附系爭規約書為據(參見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及本院調閱之文山區公所檔案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如非派下員而列派下員,享有祭祀公業祀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之派下員而言,不能謂其權利未受影響。是確定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高清雲、高成賢、高明來、高呈祥、高宏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有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月16日北市文文字第1126008553號函及所附系爭公業設立變更登記備查資料檔案可查,堪認原告高清雲、高成賢、高明來、高呈祥、高宏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高清雲、高成賢、高明來、高呈祥、高宏基為原告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1頁),就系爭公業財產享有公同共有權利,而被告等有無派下員資格,影響其等是否享有系爭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致原告及其他派下員之權益受有影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㈢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規約書不存在,乃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之派下權不存在,被告等則辯稱:依據系爭有效存在之規約書,渠等派下權存在,足見被告等派下權是否存在,以系爭規約書是否有效存在,並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發生拘束力一節,為爭點之一,則原告既已提出確認被告等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並涉及系爭規約書之存在與否之爭議,則就本件系爭規約書存在與否之基礎事實,即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自無確認利益。

㈣次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系爭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並曾於78年間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系爭規約書,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於78年7月10日以北市木民字第8458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系爭規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認定,自應以系爭規約書之內容為據。而參諸系爭規約書第4條所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公業派下員權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高姓者亦具有派下權。㈢養子女螟蛉子,過房子或非婚生子女均以婚生子女論。」,凡屬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是被告等是否為派下員之認定,自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作為判斷基準。

㈥原告主張74年1月13日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自無可能決議通過系爭規約書;然查,訴外人高登岸曾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證稱:伊有參加上訴人73年12月22日22代佛成公祖祠祭祀公業後裔代表籌備會第一次會議,該次有通過規約書草稿,後來在過年後有參加一次會,有通過規約書,該次會議有2百人以上出席,地點在學校操場,有簽到,也有作成會議紀錄,表決時是舉手跟鼓掌通過,那天紀錄是高明芳等語;另訴外人高德發亦於上開訴訟中證稱伊曾參加74年1月13日在溪口國小舉辦之派下員大會;訴外人高清輝則在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74年1月13日在溪口國小舉辦之派下員代表大會,當天有通過規約書,是先舉手表決,應該有清點出席的人,通過後再全體鼓掌,那天參加的人有200人以上,有簽到,也有會議紀錄等語;又依上訴人於78年間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共有399位派下員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2號確定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堪認74年1月13日應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且經派下員半數以上決議通過系爭規約,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㈦原告雖以依75年11月18日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67年11月6日第376次擴大首長會報審議通過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申請須知,均認祭祀公業若無原始規約,其規約之訂定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然系爭規約書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查:75年11月18日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項固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然系爭規約書既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之74年1月13日經派下員決議通過而制訂,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臺北市政府67年11月6日第376次擴大首長會報審議通過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申請須知」,其中雖記載臺北市祭祀公業派下員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時應具備文件規約書一份,並於說明欄記載:「過去經派下共同訂立規約章程或其他字契影本(附原件核符後發還)如過去無訂立者,則由全體派下立具切結書負責。」(見卷一第47頁),然上開說明欄所載內容,應係指無訂立規約書者,由全體派下立切結書負責證明其派下員身分之真正,非謂規約書須由全體派下員訂立之意,自不足遽認規約之訂定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㈧又原告等並不爭執現任管理人係於100年間依系爭規約書第6條選任,另原告高清雲、高成賢、高明來、高呈祥、高宏基及其餘8人經推選擔任管理人後,彼等委任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0年8月23日德倫字第01000823029號函向文山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更備查時,亦同時檢附系爭規約書1份(參本院卷二第289頁光碟,文山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號函備查資料檔案)。足見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原告高清雲高成賢、高明來、高呈祥、高宏基,對於系爭規約書確係合法通過生效乙節,在本件訴訟前亦予認同。

㈨綜上足認系爭規約書確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有效成立之規約,且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7號、105年度上易第753號確定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52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31頁),則被告辯稱有關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認定,應依系爭規約第4條所定「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作為判斷基準,即屬可採。又被告等均為佛成祖世系第39代子孫,被告高慶忠、高進財歷代祖先為:炅表(30世)→培宦(31世)→鍾敬(32世)→派喻(33世)→標豐(34世)→烶獅(35世)→墀枝(36世)→銘乞(又名乞仔,37世)→天來(38世);被告高慶隆、高慶堯、高慶源、高肇濃、高慶年則為:炅表(30世)→培宦(31世)→鍾敬(32世)→派喻(33世)→標豐(34世)→烶獅(35世)→墀枝(36世)→銘乞(又名乞仔,37世)→連生(38世),渤海大平高氏族譜卷一佛成祖世系支、子顯公支文真公派下可查(本院卷一第417、419頁)。原告等對於被告等為高佛成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高姓之事實,亦無爭執,是被告等依據系爭規約書所定,足認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等主張被告等非系爭公業派下員,請求確認渠等之派下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依據系爭規約書之規定,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系爭規約書不存在,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