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1號
- 異議人
- 陳德
- 相對人
-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帕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7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2月9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兩造間之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源於被繼承人陳鴻基積欠債務,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陳鴻基之遺產清償,惟原裁定主文逕命異議人給付訴訟費用,未命於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亦未命其他繼承人一同負擔,有違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固主張訴訟費用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云云,惟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7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96%,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命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逾新臺幣(下同)9,864,375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4/5,餘由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雖另於106年6月11日以裁定將訴訟費用記載部分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然該更正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廢棄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事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範圍,自應依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主文定之。而該判決僅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4/5,餘由相對人負擔,並未諭知以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核無違誤。異議人另稱除異議人外尚有其他三名繼承人,其等亦應分擔訴訟費用云云。惟系爭事件當事人僅有異議人及相對人,異議人自無由請求非訴訟當事人之其他繼承人一同分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此項主張,礙難憑採。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