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譽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韋諒
- 代理人
- 楊羽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欣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已繫屬於本院(案列: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下稱本案訴訟),是本院即屬本案管轄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至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尚不得僅因債務人拒絕給付,即遽謂其已該當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股東之一,於民國109年8月3日至110年3月間擔任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為無給職,同時109年9月起至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承攬契約,於聲請人公司擔任健身教練,承攬教授聲請人公司之健身課程,並約定每堂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於110年3月後,聲請人變更代表人為辛韋諒,聲請人基於相對人為公司股東之一,且為長期合作之課程教練之信任關係,每月均如實支付相對人向其申報之款項。詎聲請人近日細查帳目,與相對人授課堂數記錄表核對後,驚覺相對人於擔任聲請人代表人期間,將其應得承攬報酬範圍外之款項,自聲請人公司帳戶不當匯出至相對人帳戶,於聲請人變更代表人後,更向聲請人虛報報酬數額,總計造成聲請人溢付其承攬報酬達65萬8,114元,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溢付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相對人授課堂數記錄表為證,聲請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向本院訴請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自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
(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就此主張:相對人現無固定薪資收入,近期不斷於社群軟體上張貼其與女友出入高級飯店、酒店餐廳消費以及駕駛高級進口車出遊之貼文,顯有浪費財產之情形,又經聲請人催討上開款項仍斷然拒絕給付,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查,聲請人並未就所稱「相對人現無固定薪資收入」一節,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釋明資料,難以認定聲請人所稱之相對人上開社群軟體貼文顯示之消費狀況,與相對人之財產資力有不符比例之浪費財產情事。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催討後仍未返還款項一節,至多僅足認相對人有否認債務或拒絕給付之情形。再參諸聲請人所提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積欠其擔任教練之工資,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案件之調解申請,於110年12月22日召開之調解會議時,相對人本人有親自到場,惟聲請人並未到場。是本件相對人亦無不知去向、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其係因認無須返還聲請人款項,反係聲請人有應給付之款項,而拒絕給付聲請人。此外,聲請人即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顯示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以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況恐有無法給付聲請人本案訴訟請求金額之可能等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資料,難認已對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