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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林哲賢

上訴人
沈晏莛
被上訴人
吳永崇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於同日自訴外人沈育莛名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沈育莛帳戶)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19日返還系爭款項,如未屆期清償,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借款日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伊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6%扣除原判決已准許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10月1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分別稱10月11日、10月18日對話紀錄,合稱系爭對話紀錄)所示,該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有約定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上訴人於系爭對話紀錄中雖有提及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然未經伊允諾,自難認兩造對此部分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自系爭沈育莛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月11日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可稽(司促卷第8至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19日返還系爭款項,如未屆期清償,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借款日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經查,依10月11日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你(指被上訴人)要借100萬的款項,會在中午匯到你帳上。被上訴人:收到,謝謝」(司促卷第10頁),雖堪認定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上開對話紀錄未見兩造就系爭款項之返還期限、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等事宜有所約定。復依10月19日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即系爭款項,下同)請於明日返還匯回,逾期自借款日2022/10/11起至實際情長(應為「清償」之誤載)日止按年率16%加計延遲利息,是項借款計列於明細帳中」(司促卷第10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單方面表示系爭款項之還款期限為111年10月19日,且系爭款項若逾期清償,應加計自借款日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未為允諾或其他回應,自難逕認兩造已合意系爭款項之還款期限為111年10月19日,且系爭款項若逾期清償,應加計自借款日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父吳德富間歷來借款均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為16%,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應以相同利率計息等語,並提出吳德富於110年12月2日、111年9月1日先後向上訴人子女沈育莉、沈育莛借款800萬元、500萬元之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吳德富對沈育莛提告背信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吳德富對沈育莛提告背信案件)、臺中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吳德富對沈育莛聲請假處分事件)、112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吳德富對沈育莛聲請假處分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00號裁定(吳德富對帝景農技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事件)、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吳德富對沈育莛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0年5月7日、7月14日各匯款100萬元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吳德富於110年7月14日出具之切結書、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吳德富對沈育莛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0年9月7日、12月7日、111年9月1日會帳單、吳德富簽署帝景農技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客戶聲明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吳德富寄予帝景農技有限公司之臺中法院郵局248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至103頁;本院卷第49至85、163至173、179至187頁)。惟上開借據、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判決、匯款申請書、切結書、會帳單、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客戶聲明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存證信函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司促卷第18頁),距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催討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然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約定還款期限、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等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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