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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原 告
陳文玲
被 告
羅姆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7,5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施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各就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原告於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事件業已確定。是本院就原告起訴、上訴所暫免徵收部分,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原告聲明第1、3項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關於聲明2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為56年1月2日出生,於106年7月14日遭被告解僱時為50歲又6月,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4年又6月,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復參酌載原告之每月薪資報酬為91,10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32,120元(91,101元×10年×12月=10,932,120元),再與聲明第2項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086,472元併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18,592元(10,932,120元+1,086,472元=12,018,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76元,因確認僱傭關係等涉訟,勞工起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1/2即54,136元【108,272元(即以10,932,120元核定之裁判費)×1/2=54,136元】,原告先繳裁判費63,640元(117,776元-54,136元=63,640元)。

㈡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年5月6日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2號108年度勞訴字第300號核定以,原告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157,9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其中工資部分計1,143,532元(240,000元+661,185元+242,347元=1,143,5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2即9,28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第2項聲明僅先行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37元(18,726元-9,289元=9,437元)。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1,101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准予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0,919元【(91,101元×19月)+(10,000元×101月)=2,740,9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此部分為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2即21,169元,是第3項聲明僅先行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168元(42,337元-21,169元=21,168元)。

㈢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於110年1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 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

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 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起訴時(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為核定之價額,查原告上訴聲明第1、2項之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32,120元(91,101元×10年×12月=10,932,120元),再與聲明第4項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014,514元併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946,634元(10,932,120元+1,014,514元=11,946,63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5,74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等涉訟,勞工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2/3即117,160元(175,740元×2/3=117,160元】,原告上訴三審先繳裁判費58,580元(175,740元-117,160元=58,580元)。

㈣據上,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54,136元,於第二審暫免繳納30,458元(9,289元+21,169元=30,45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判決之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由原告負擔95%即80,364元【(54,136元+30,458元)×95/100=80,364元】,由被告負擔5%即4,230元【(54,136元+30,458元)×5/100=4,230元】。於第三審暫免繳納117,160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定訴訟費用之諭知,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在第一、二、三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97,524元(80,364元+117,160元=197,524元),被告應負擔在第一、二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23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524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30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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