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灣寶潔股份有限公司、林姿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08號 被 告 台灣寶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依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麗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第一項或其 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蔡麗珠提起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2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確定,第 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2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撥6,3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 第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二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按勞工年滿六十五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六十五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十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以十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起訴時僅41歲有餘,距強制退休之六十五歲顯逾十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十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又雇主在推定十年存續期間之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6萬7,200元(104,224元×12個月×10 年+6,336元×12個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77 6元。原告嗣減縮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7月3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萬8143元,及各自上 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另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準備專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4萬0,280元(88,143元×12個月×10年+5,526元×12個月×10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1萬7,776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萬3,388元, 扣除減縮部分裁判費差額1萬7,776元,原告實際繳納4萬6,612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萬6,612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4,388元,應由被告負擔。 (二)第一審全部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因勞動事件法施行,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 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原告 上訴時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又原告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8年7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薪資8萬8,143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5,526元至原告退休金準備專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萬0,14元(88,143元×12個月×5年+5,526元×12個月×5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105元。原告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8年7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7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萬7,084元,及各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5,256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準備專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萬0,400元(87,084元×12個月×10年+5,256元×12個月×10年),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萬3,917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1,188元 由原告負擔,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萬4,796元,扣除減縮部分裁判費差額1,188元,原告實際繳納5萬3,608元),扣 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萬3,608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0,309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 萬4,697元(64,388元+30,309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