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呂宸彰、涓揚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涓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俞景文 相 對 人 馮美英 簡銘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545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3,95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