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涓揚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被 告 涓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俞景文 被告 簡銘郎 馮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涓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涓揚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指定被告俞景文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539200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此有涓揚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274號限閱卷第7-14頁)。是本件應以被告俞景文為涓 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涓揚公司、俞景文、馮美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涓揚公司於109年7月7日邀同被告俞景 文、簡銘郎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並 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按利 率引用指標加1.905%機動計息,又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 7月6日止享有前開利率調降0.845%之補貼息;另依貸款契約 書第7條、第8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須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當時該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約定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馮 美英於109年11月19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同意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涓揚公司於110年5月17日解散,授信契約書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0年6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是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簡銘郎、馮美英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簡銘郎則以:伊等確實有向原告申請貸款,惟辦理貸款後,款項即遭俞景文撥入其個人戶頭,且伊除本件連帶保證責任外,並未與原告有其他資金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涓揚公司、俞景文、馮美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逾期催繳紀錄表為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50號卷第15-4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簡銘郎前揭所辯,縱屬真實,核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