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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許文章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哲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並應依如附表㈢所示之內容履行,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李哲宇與尉言金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晉企業有限公司之同事,緣李哲宇於民國106年2月間,以急需現金清償個人債務為由,向尉言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於同年3月間,以其胞弟遭他人詐財為由,再向尉言金借款100萬元(上開部分亦經尉言金告訴,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哲宇於同年6月間,明知前開借款均未還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尉言金為求其儘速還清前開借款之心理,向尉言金佯稱其需要資金投資香菇生意,即得以獲利加速借款之清償云云,又稱其名下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翌年即可清償完畢,屆時即得以該不動產抵押貸款150萬元先行清償尉言金云云,致尉言金陷於錯誤,而同意再行出借100萬元,並於同年月27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後,於同日匯款98萬8720元至李哲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哲宇取得該筆借款後,逕於同年7月間將之用於購買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嗣因李哲宇遲未依其所述方式加速清償,尉言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尉言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哲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9至64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至59、65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109年度易字第561號〈下稱易卷〉第115至124頁),並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據及本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監理服務站查詢汽車應定檢日資料(他卷第5、7至8、14至15頁、調偵卷第39至42、185、229至236、31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載:被告於106年3月1日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整,連本帶利(共10年)總計360萬元整,原依照約定每月還款3萬元整,於107年9月13日確認尚欠本利總和320萬元整,被告承諾於107年10月5日起,每月歸還4萬5000元整,直至清償為止等情(他卷第14頁),被告每月持續還款,至本件起訴前償還金額已逾本件起訴之金額,且迄今已償還173萬94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此有被告上開本院筆錄在卷可查,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刑罰量定,稍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持續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認素行為佳,然被告本案憑藉告訴人之信任,前已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未清償,又利用告訴人為求其儘速還清前開借款之心理,虛構需要資金投資香菇生意以加速清償借款之事實,並佯稱翌年得貸款先行清償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再行出借款項,詎被告取得款項後,竟將之購車自用,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仍一再以同詞誆騙告訴人,惟念及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之內容按期履行,其還款金額已逾本件起訴詐欺之金額,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製冰機維修工程師,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易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後均按期清償,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因告訴人當庭陳稱希望保證被告能將剩餘之債務還清等語(易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前開借據之清償條件),對告訴人為給付。上揭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載:被告於106年3月1日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整,連本帶利(共10年)總計360萬元整,原依照約定每月還款3萬元整,於107年9月13日前已匯40萬元,確認尚欠本利總和320萬元整,被告除於107年9月11日再給付3萬4千元,餘款承諾於107年10月起,每月歸還4萬5000元整,直至清償為止等情,有上開借據在卷可參,可見上揭和解之條件業已包含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且經本院宣告為緩刑之條件即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應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李哲宇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前已匯40萬元,餘款320萬元,被告李哲宇已與告訴人尉言金達成和解: ㈠被告已於107年9月11日給付3萬4千元。 ㈡被告已自107年10月至110年2月每月給付4萬5千元,共29期,總計130萬5千元。 ㈢被告其餘款項186萬1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0年3月31日起,於每月最末一日前應給付4萬5千元至113年7月止,113年8月最末一日前應給付1萬6千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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