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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聲請人
張志祥
相對人
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502元,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78號裁定核定為6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502元(計算式:80,502+6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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