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子帆
- 相對人
-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阮皇運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金字第六十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等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金字第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因鼎興公司、宗哲公司之法人資格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廢止而消滅,而無法定代理人,亦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避免延誤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代鼎興公司、宗哲公司為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之1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又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係委任關係,而股份有限公司與清算人之權利義務原則上與董事相同(公司法第324條參照),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與清算人間亦為委任關係,故清算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辭職。
三、經查,
(一)鼎興公司前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7年9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0758171600號函命令解散,再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278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該公司於開始清算前之105年時有董事長張譽瀚、江美玉、楊振寰三人,各於105至106年間辭任,有楊振寰105年9月28日辭任通知(即台北長安郵局001384號存證信函)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22號確定判決、張譽瀚105年12月30日辭任通知(即新店大坪林郵局000164號存證信函)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確定判決、江美玉106年5月16日辭任通知(即台北三張犁郵局000437號存證信函)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確定判決及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認鼎興公司於清算開始時,並無法定清算人。又宗哲公司前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8年8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132400號函命令解散,再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3031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該公司於開始清算前之103年時,有董事長江美玉、董事張譽瀚、董事何黃忠三人,其中江美玉、張譽瀚各於105至106年間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有張譽瀚105年12月30日辭任通知(即新店大坪林郵局000163號存證信函)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確定判決、江美玉106年5月16日辭任通知(即台北三張犁郵局000436號存證信函)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確定判決及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何黃忠雖於106年7月17日為辭任通知(即台北圓山郵局000292號存證信函),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64號確定判決認其上揭意思表示未送達宗哲公司,但於110年2月5日所為再次辭任意思表示已合法終止其與宗哲公司之委任關係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宗哲公司開始清算時,何黃忠為唯一法定清算人,嗣於110年2月5日,何黃忠之董事暨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均因辭任而終止。
(二)因鼎興公司、宗哲公司已廢止公司登記,上二公司章程未規定有清算人,且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暨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清算人資料6頁及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訴請鼎興公司、宗哲公司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公司有與聲請人為訴訟之必要,因鼎興公司、宗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阮皇運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111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阮皇運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其曾於其他案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經歷,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茲選任阮皇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參酌起訴狀部分內容涉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估定本件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案訴訟。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