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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5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蔡英雌

原告
陳胤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義雄、吳淑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有所規定。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債務人所主張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而以執行債權之全部或一部為標準。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提出本件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觀其書狀「異議聲明」及「事實及理由」內容,原告僅表明對於本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裁定與原審裁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請求應暫緩執行或廢棄該裁定之意思,均未表明其對於「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裁定」,有何主張「已經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亦未具體陳明是否確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抑或係要依據其他法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提起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原告表明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聲明內容後,並應按聲明所欲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利益範圍(如本訴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5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