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66號
- 原告
-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 被告
- 黃壽佐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其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擔任其之負責人,因被告未能按時提出財務報告,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9年8月18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90363969號、109年9月24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90364557號、109年10月28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90365182號、109年11月19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90365596號裁處書(下合稱系爭裁處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48萬元、72萬元、72萬元、72萬元之罰鍰,共264萬元(下合稱系爭罰鍰)。因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24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2月22日逾越其權限逕行簽核同意原告支付系爭罰鍰,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以原告之財產支付系爭罰鍰,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遲未提出財務報告之行為,難謂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64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於11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終結,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1年8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追加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聲請發給本件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本院收狀戳),因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行準備程序,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第132頁),嗣於同年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再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後於111年5月9日準備程序諭知於同年6月13日續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15頁),因證人具狀請假,改於111年7月11日續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39頁),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請兩造確認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兩造訴訟代理人均稱「沒有」,受命法官即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請兩造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1日前提出本件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79頁),原告據而於111年7月26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載明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91-405頁),被告則於111年7月29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載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均於法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41頁)。由上,可知本件行準備程序期間長達數月,至準備程序終結,原告悉以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被告亦抗辯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為權利基礎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兩造係以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本件攻擊、防禦之重點。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後,方於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該訴之追加,顯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被告已明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新訴(見本院卷第448頁),而被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忠實義務,有待兩造再為舉證、互為攻防,法院再為調查證據後方可認定,難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訴訟之終結。況本件原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即應確認有何請求權基礎,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始追加請求權基礎,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或不許原告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間方發現他人於另案中所援引之事證,始知悉被告更明確之可歸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48頁),然本院既然於111年7月11日方準備程序終結,原告倘認本件有追加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必要,自可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追加,難認有何需迄至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始當庭追加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此外,原告並未釋明其於言詞辯論始追加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但書之事由,是其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