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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蕭清清

  • 當事人
    連昭月連昭文連郁文李岳霖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連昭月 連昭文 連郁文 相 對 人 李岳霖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賴麗真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5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連昭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連昭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連郁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5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0 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司他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5頁),異議人於112年10月2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112年10 月22日為星期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 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伊需繳納訴訟費用之金額計算有誤,異議人連昭月需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250,086元(一審99,521元及二審150,565元);異議人連昭文需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241,941元(一審97,783元及二 審144,158元);異議人連郁文需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285,841元(一審111,916元及二審173,925元),另伊認本案有應調查未調查之事項,欲提起再審,故請求駁回相對人該裁定之聲請,又伊需收到本件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訴訟終結必要費用之申請和送審,故需雙方當事人收到本件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法院請當事人限期繳納,如不繳納,才課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方為合理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異議人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 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司他卷第7頁)。系爭民事事件 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8%,餘由異議人負擔。經異議 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高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司他卷第7至49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確定判決,異議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異議人及相對人按各該判決諭知之比例向本院繳納。 ㈡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審查結果,分敘如下: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合計47,434, 768元(計算式:異議人連昭月請求15,266,626元+異議人連 昭文請求15,000,000元+異議人連郁文請求17,168,142元),應徵裁判費429,47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28%即120,252元(計算式:429,472元×28%,元以下4捨5入,下同),餘309,220元(計算式:429,472元-120,252元)由異議人負 擔。是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9,220元,應由異 議人按其請求所占比例(計算式:異議人個別請求金額/合 計請求金額)負擔,由異議人連昭月負擔99,521元(計算式:309,220元×15,266,626元/47,434,768元)、由連昭文負 擔97,783元(計算式:309,220元×15,000,000元/47,434,768元)、由連郁文負擔111,916元(計算式:309,220元×17,168,142元/47,434,768元)。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合計為34,134,768元(計算式:連昭月10,966,626元+連昭文請求10,500,000元+連郁文請求12,668,142元 ),合計34,134,7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8,648元,應 由異議人按上訴利益比例(計算式:異議人個別上訴利益/ 合計上訴利益)負擔。是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468,648元,由異議人連昭月負擔150,565元(計算式:468,648元×10,966,626元/34,134,768元)、由連昭文負擔144,158元(計算式:468,648元×10,500,000元/34,134,768元)、 由連郁文負擔173,925元(計算式:468,648元×12,668,142 元/34,134,768元)。 ⒊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20,252元、異議 人連昭月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50,086元(計算式: 第一審99,521元+第二審150,565元)、異議人連昭文應向本 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41,941元(計算式:第一審97,783元+ 第二審144,158元)、異議人連郁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用為285,841元(計算式:第一審111,916元+第二審173,925 元),是異議人於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至異議人辯稱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故欲提起再審等情,應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既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關於異議人上開就其權利存否事項之爭執,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且依前開法文,異議人前經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與當事人是否提起再審之訴無涉,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㈣又異議人辯稱原裁定之訴訟費用繳納期限不合理等語,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已如前述,故異議人須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與異議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訴訟費用,須待裁定確定後始得申請之流程,係屬二事,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20,252元、異 議人連昭月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50,086元、異議人 連昭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41,941元、異議人連郁 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85,841元,並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對於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有誤,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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