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48號
- 原告
- 黃鎮華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國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國家賠償狀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72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裁定為訴訟註記登記之真意與法律依據;然其嗣後提出至該院之民事請求一定行為核發執行名義強制登記狀上,僅記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字句,所為無非重申起訴時之主張,難認已依上開裁定補正並具體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索引 1 國賠事項: 為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賠字第14號向貴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事件): 請求貴院依台高院民事庭訴之標的內容(判賠)本事件裁判費已繳. 一.台高院民事庭(111年度國抗字第5號) 二.台高院民事庭(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 三.台高院民事庭回復原狀登記等事件. 且虛偽明知土地建物登記錯誤已經最高法院已更正裁判確定:(一.台高院民事庭99年度抗字第1377號.二.台高院民事庭99年度抗字第1307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裁定有上開情時亦準用之(民事訴訴法第239條參照)且司法院民事廳該上二案已確定不能改變.) 四.請求貴院先行裁定(中山地政事務所訴訟註記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0至12頁 2 訴之聲明: 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賠字第14號逕向貴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最高法院(台事字第1100000003號.向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本事件僅請求貴院依一.北院民事庭(111年度補字第455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二.台高院國抗字第29號確定事件.三.台高院院鼎民和99抗1307號第0000000000號(更正確定證明事).四.台高院民事庭99年度抗字第1377號.損害賠償事.五.台高院.105年度抗字第237號.六.台高院104年度抗字第354號回復原狀事.七.台高院民事庭院彥民真111國抗5字第1110005594號(核定執行名義事). 本事件民國94年訴訟至今已18年了.訴訟費已繳司法約200萬應由被告負擔.且繳交國家房地合併稅一輩子應受國家保護.請求貴院判決強制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78至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