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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世芳宣玉華蕭如儀

抗告人
梁崇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惠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曾告知相對人為國立中興大學教授,且司法院二度函法院應依職權載明相對人身分證字號,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李惠宗委員」賠償新臺幣11萬元,並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所提書狀記載李惠宗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手機為「0000000000」,經原法院送達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095號裁定至上開地址,因無此人遭退回(見原審卷第33頁),又依抗告人聲請以上開手機號碼查詢申請使用人資訊,查詢結果並非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原法院即於112年1月30日發函命抗告人表示意見,並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44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系爭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系爭裁定嗣於112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因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原法院即以抗告人起訴未提出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為由,於112年5月31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㈡抗告人起訴固未提出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且其於書狀所載相對人之地址遭郵務機關退件、手機號碼查詢結果非相對人所使用,然抗告人於110年5月7日所提起訴狀已敘明相對人為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於112年2月28日所提閱卷聲請書上亦載明相對人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系主任兼法律專業學院院長、辦公室地址為「社管大樓7樓715」、電話為「00-00000000轉715」(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247至249頁),佐以抗告人所提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上載之委員確含「李惠宗」(見原審卷第14頁),所提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資訊頁面所載法律專業學院院長確為「李惠宗」(見本院卷第13頁),應已得特定抗告人起訴之對象,難認未提出足資辨別、特定相對人人別之資料,又原法院未對上開辦公室地址為送達,尚無從確定該址是否確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即逕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7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