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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黃雪桂
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代理人
黃冠儒律師
相對人
侯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年6月4日購買和亨大廈公寓大廈(下稱和亨大廈)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9號(下稱9號建物)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當時9號建物之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已存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重上字第461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平台增建物)。和亨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12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達成由聲請人使用系爭平台之默示分管協議。聲請人從未取得系爭平台增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平台增建物之之所有權人自始為7樓房屋之前屋主,且聲請人現已清空、搬離系爭平台增建物,已拋棄系爭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並返還予和亨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事由,聲請人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高院105年重上字第4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55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前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110年度北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定(下與本院110年度北訴字第23號事件合稱為系爭前案訴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上開裁判業已確定。經核系爭前案訴訟與系爭異議之訴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屬同一,訴訟標的均為請求排除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形成權,異議之訴之法律依據均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屬同一事件,系爭前案訴訟已生既判力,聲請人不得更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本院於本件裁定前已命聲請人說明系爭異議之訴有無與系爭前案訴訟訴訟標的同一情形,聲請人對此雖主張:「系爭前案訴訟係主張聲請人於109年3月、110年間所為拋棄屋頂平台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聲請人於112年12月以本件起訴狀所為拋棄屋頂平台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云云,惟聲請人所述係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概念,非指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層次,且聲請人上述主張已形同自承於系爭前案訴訟及系爭異議之訴均係主張拋棄系爭平台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僅拋棄意思表示時間點先後有別,如聲請人上開法律主張可採,聲請人豈非得於前一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均再另行以已另為新拋棄系爭平台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為由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合理,聲請人上開主張,法律上無足可取。

四、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不應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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