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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伊倫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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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告
張家偉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主張原告屆期未付款,進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臺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67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7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係欲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乃簽發系爭支票做為擔保,但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交付100萬元借貸款項予原告,原告自未積欠被告100萬元借款債務,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亦不得以系爭支票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本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公司一直以來都有跟被告周轉借錢,其方式為原告公司開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就會交付借款,並由原告公司副總即賴秀霞出面接洽,而在正常情況下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票,本件原告亦係收到被告交付之借款100萬元同時(另預扣10天一期之5,000元利息),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後,亦未聲明異議主張未收受借款,卻遲至112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本息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就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支票之本息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支票為原告簽發交予被告,作為要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擔保,嗣被告於票載發票日111年11月21日為票據交換遭退票後,即於同年月25日持系爭支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21、135至136頁),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12年3月1日北院忠112司執甲字第24712號執行命令為證(訴字卷第15至2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實,堪信為真正。基此,兩造既對於「系爭支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要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擔保」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不爭執,則「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實為消費借貸關係」應可確立。而原告則主張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兩造此一消滅借貸關係不成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交付金錢於借用人或有受領權人,始生效力。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或有受領權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被告應就「確實有將100萬元借貸款項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三)查本件原告係透過副總賴秀霞出面接洽要向被告為本件100萬元借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81至82頁),而依證人即為賴秀霞居中介紹本件借款之謝喬媗結證略以:當時是原告公司副總賴秀霞某天LINE跟我說缺錢,錢不夠,請我看能否介紹金主,我就打電話給一名男性中人Wilson,請他幫忙。Wilson跟賴秀霞本來就認識,Wilson就自己跟賴秀霞聯絡。後來我有傳LINE問賴秀霞有沒有收到錢,賴秀霞說「有,100萬元,借期10天。」後來賴秀霞還有再於電話中跟我說今天的票款還不夠,希望我再介紹中人或金主。賴秀霞當天是從早上9點半開始就一直跟我聯絡說公司缺錢,需要借款。(你知不知道本件Wilson介紹金主給賴秀霞,後續原告簽支票的狀況?)因為他們自己過去,我只知道Wilson有借賴秀霞100萬元。(你知不知道針對這筆10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的利息計算方式是什麼?)他們不會跟我講。(Wilson有沒有跟你講說本件借款有預扣利息?)他不會跟我講這個,因為我本來就沒有要賺他這筆手續費,我就是單純打電話幫他介紹。(有可能沒有算利息嗎?)不可能。(賴秀霞有沒有跟你反應過說他票已經開出去,但卻沒有收到這筆100萬?)沒有,不可能,他們一定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票。(原告如果需要借錢,是否都是由賴秀霞出面找你幫忙尋找金主?)借款都是由賴秀霞出面借款,但要幫忙她找尋金主的中人有很多個,我只是其中一個。(原告除了此次借款外,賴秀霞有無透過你成功找到金主借款的情況?)有。(所以找到金主借款情況,通常是會拿著原告公司的票作為擔保來借款嗎?)對。(訴字卷第102至106頁),並當場提出其與賴秀霞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及提出所使用之手機供本院檢視核對LINE對話紀錄畫面與所提照片相符無訛(訴字卷第103、117頁)。再徵諸被告本人經與證人謝喬媗隔離訊問、於本院職權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證略以:(你為什麼會有原告簽發的系爭支票?)拿錢去換的。當時是一個叫Wilson的介紹說原告要借錢,我是在111年11月11日中午時,拿借款至淡水中正東路停車場交給一個男性年輕人,然後此名年輕人就當場交給我系爭支票。Wilson他們都連絡好了,我就是對票對錢。本件借款有約定利息,十天5,000元,要現扣,所以我當天實際只有交99萬5,000元給這個年輕人等語(訴字卷第106至108頁),參諸111年11月11日加計10天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同年月21日,而原告亦確實有位於新北市淡水取中正東路二段之公司營業處一節,有原告公司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訴字卷第143頁),再對照賴秀霞與謝喬媗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確實顯示:謝喬媗於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詢問「你威爾森後面借的是多少」,賴秀霞於當日中午12時56分回答「10、100」等情明確(訴字卷第117頁)。綜合上開人證、書證等互核相符之證據資料,堪認「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由公司副總賴秀霞出面接洽,透過謝喬媗聯繫另一中人Wilson介紹金主,由被告借貸100萬元予原告,兩造約定借期10天、利息5,000元,原告並已確實收受被告交付之本件100萬元借貸款項(另預扣5,000元利息),始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本件借貸之擔保」等事實,應屬明確。末查,被告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11年11月21日為票據交換遭退票後,於同年月25日持系爭支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及被告聲請狀繕本業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公司登記之臺南市安南區地址,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臺北市士林區住所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無訛,原告於上開送達後,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聲明異議爭執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嗣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財產後,原告始於同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並未收訖簽發系爭支票所欲借貸之款項、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顯不合常理,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擔保,被告並已確實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被告於系爭支票交換未獲付款後,持向臺南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為合法。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支票對其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支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退票日 付款銀行 1 111年11月21日 100萬元 AG0000000 111年11月21日 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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