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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賴秋萍

原告
賴菊香
訴訟代理人
陳傢文
被告
陸世和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45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為「澤倫斯基」、「澤」、「劉德華」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14時許間,電聯原告稱伊涉及刑案需監管財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28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東側人行道等待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9萬元。再由被告持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原告收取現金89萬元;復依指示將現金89萬元置於附近花圃,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原告業已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第18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去現場向原告取款,並給暱稱為「劉德華」之成年男子,但只拿到2,000元之報酬;因現在在監執行,要等2年出獄後才能償還原告一半的金額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前開事實並因而受有89萬元之損害,經系爭刑事判決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被告雖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實際取得贓款多寡無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9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見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458號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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