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70號
- 原告
- 吳東和
- 原告
- 林麗坤
- 原告
- 吳惠琪
- 原告
- 吳貞璇
- 原告
- 吳昭瑩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金玉瑩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克成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人中律師
- 被告
- 洪敬祐
邱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敬祐、邱敏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恭民(下稱林恭民)自民國98年間起擔任(香港)威皇資本管理有限公司(PCML)、Power Capital Global Resources Limited(PCGRL)及PCG Entertainment Plc.(PCGE)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前開公司名義推出Power Capital Forex(下稱PCFX)、Power Capital Asset Trust(下稱PCAT)、PCH Protection Investment(下稱PPI-S)、Power Capital Global Resources Trust(下稱PCGR)及PCG Secured Convertible Bonds(下稱PCGS)等保證還本之借貸方案,被告洪敬祐乃先與林恭民約定以上開借貸方案對外招募投資人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被告洪敬祐與其團隊成員即被告邱敏華旋以上開借貸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洪敬祐、邱敏華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渠等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原告吳東和、林麗坤、吳惠琪、吳貞璇、吳昭瑩鼓吹上開保證還本之借貸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8%至1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五人陷於錯誤,遂陸續投入金額購買上述借貸方案(時間、金額及購買之借貸方案詳如附表一所示)。豈料原告所購買借貸方案之約定利息給付期限屆至,竟未能如期取得配息及本金之返還,經渠等向被告洪敬祐、邱敏華催款後仍未獲返還全部投資本金,而自104年2月10日起陸續返還少數款項給原告五人(詳附表二所示),原告始驚覺受騙,嗣被告洪敬祐、邱敏華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3月31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認被告洪敬祐、邱敏華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乃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8年6月在案。茲被告洪敬祐、邱敏華顯係故意以施用詐術、違反銀行法等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五人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吳東和受有新臺幣(下同)959萬9,139元;林麗坤受有2,488萬7,402元;吳東和、林麗坤受有2,409萬1,200元(說明:此筆為二人共同投資受損金額);吳惠琪受有6,348萬8,925元;吳貞璇受有145萬9,324元;吳昭瑩受有1,400萬9,966元,以上合計為1億3,753萬5,956元(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至216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洪敬祐、邱敏華連帶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東和959萬9,1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坤2,488萬7,4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東和、林麗坤2,409萬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惠琪6,348萬8,9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貞璇145萬9,3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昭瑩1,400萬9,9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洪敬祐、邱敏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以書面答辯均略以:
㈠原告五人所投資之標的均非被告二人所為之招攬云云,實則被告二人亦為投資人,同樣蒙受其害,況原告五人所投資之金額均係匯入法人實際負責人林恭民所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且系爭投資行為均係經原告五人於投資前自行評估風險後始為之,又此部分投資過程雖經承辦檢察官併起訴涉犯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罪而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參前揭刑事一審判決書第85至88頁),足證被告二人並未構成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倘認原告五人對被告二人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假設語),惟若以原告就系爭投資行為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日即104年4月23日作為渠等知悉上揭侵權行為起算時點,迄至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日即109年1月10日止,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是縱使被告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假設語),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援為時效之抗辯等語置辯。
㈡為此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上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吳東和、林麗坤、吳惠琪、吳貞璇、吳昭瑩早於104年4月23日,即以被告洪敬祐、邱敏華與林恭民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原告吳東和、林麗坤、吳惠琪、吳貞璇、吳昭瑩鼓吹上開保證還本之借貸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8%至1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五人陷於錯誤,遂陸續投入金額購買上述借貸方案,致使渠等受有約二億元之損害,涉犯銀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等罪嫌,而對被告洪敬祐、邱敏華提出刑事告訴,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刑事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9至66、103至107頁),是以,至遲於原告104年4月23日提出上揭刑事告訴狀時止,原告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查,原告遲至109年1月10日始對被告洪敬祐、邱敏華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洪敬祐、邱敏華對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續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見重附民卷第5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至6項所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