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佑安、喬登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李昆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林佑安 相 對 人 喬登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 訴字第37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喬登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喬登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喬登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林佑安上訴部分,由喬登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林佑安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仍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0;另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聲請 人負擔百分之99。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經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505,782元之千分之1.3【計算式:681÷505,782×1000‰=1.3‰,小數點後一位四 捨五入,下同】,另「非」廢棄改判部分占第一審訴訟標的千分之998.7【計算式:1-1.3‰=998.7‰】,故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之比例及負擔,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文宣示計算,應負擔之比例如下: ㈠廢棄改判之681元部分,占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例為1.3‰,此 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㈡「非」廢棄改判部分,占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例為998.7‰, 此部分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其中40%由相對人負擔,60% 由聲請人負擔。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9%。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四、次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比例負擔,就兩造於歷審各應負擔之金額,就渠等已支出部分,分述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訴訟,聲請人於第一審已支出之裁判費為3,157元(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77號裁定核定先行繳納3,614元,嗣又准退還457元 ,故聲請人已支出並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57元,均參 第一審卷第65頁、第391頁及第5、6頁繳費收據1紙及發還收據1紙)。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占1.3‰,即4元由相 對人負擔【計算式:3,157元×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關於「非」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占998.7‰,其 中40%即1,26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3,157元×998.7‰×4 0%=1,261元】,餘60%即1,89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 :3,157元×998.7‰×60%=1,892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①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聲請人於第二審已支出之裁判費為1 ,490元(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5號裁定核定准予先行繳納上訴裁判費3分之1,參第二審卷第121頁及第18頁 繳費收據1紙),其中1%即15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 ,490元×1%=15元】,另99%即1,47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計算式:1,490元×99%=1,475元】。 ②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訴費用1,500元 (參第二審卷第17頁繳費收據1紙),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80元【計算式:4元+1,261元+15元=1,280元】。是以,相對 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已支出之歷審裁判費1,28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本件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爭訟,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前曾經勞動事件法暫免徵收,第一審法院仍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訂有明文,嗣後兩造仍應依上開確 定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原經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