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廖竪南
- 相對人
- 陳燕萩
王川溢
李芳梅
陳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芳梅、陳宣銘、陳燕萩、王川溢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金字第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李芳梅、陳宣銘、陳燕萩、王川溢(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廖豎南一人已支出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50,208元應由相對人李芳梅、陳宣銘、陳燕萩、王川溢連帶賠償聲請人(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卷第82、84頁繳費收據2紙繳款人欄「廖豎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廖豎南與同案原告林根慧共同支出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廖豎南與林根慧共同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非可由聲請人廖豎南單獨具狀為之;復第三審律師酬金需經最高法院核定,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最高法院之核定裁定,上列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職權列入計算,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非訟事件,請求權人嗣後得就未經裁定部分另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