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 上訴人
- 陳樂蓉
- 訴訟代理人
- 張瓊勻律師
- 複代理人
- 藍健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士敏
- 訴訟代理人
-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嗣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提起上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逾2,009,48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2年10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7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上訴人因該爭執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4年間起與被上訴人有多次小額借貸關係,總計借款金額累計為429,530元,故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親自簽發94年4月7日為發票日,發票金額及到期日為空白之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債務。惟上訴人陸續於102年至105年間清償全部債務完畢,被上訴人竟擅自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變造填載本票到期日為109年4月7日,及本票金額2,430,000元,並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即金額,應屬於無效票據,且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主張上訴人借款金額為2,430,000元,然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2,430,000元借款,被上訴人僅有陸續以現金交付429,530元之借款,且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應上訴人之要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以其所有之萬隆國宅不動產為抵押,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貸款5,600,000元,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其中貸得款項3,17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自用於償還被上訴人之貸款,剩餘2,430,000元部分則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與發票日間隔為15年。兩造並約定依比例負擔銀行之貸款本息(即上訴人應負擔43%之本息,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以每月應償還30,000元之貸款本息計算,上訴人應負擔約10,000至13,000元。然上訴人均未依約清償其應負擔之款項,直至102年間,上訴人始不定時匯入8,000至13,000元不等之款項;於110年間,因上訴人遲遲不願清償其積欠之款項,被上訴人爰持系爭本票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金額為其所載,惟觀發票日為94年4月7日,此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明細上所載之金額及日期相符;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29,503元,且已於102至105年間清償完畢云云,惟依兩造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所示,直至105年底,被上訴人仍在向上訴人追討款項,上訴人均口頭承諾,足見上訴人聲稱其已清償完畢,顯無足採,故上訴人所主張其僅受交付40餘萬元,且已經清償完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逾2,000,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以擔保借款之返還,其已陸續償還被上訴人借款共429,530元,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且親自填載發票日94年4月7日等情,有系爭本票、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16號裁定、借款協議書、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59頁、第89至1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偽造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金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且本身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之責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係屬真正,且該票據之金額及發票日於執票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則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金額或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訴人簽名之真正,且該本票於提示時金額及發票日已記載完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主張票據債權人應就本票有無變更票據金額、到期日等變造事項負舉證責任,然該判決係闡述票據本身是否為發票人所簽發,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與本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為發票人簽發等情並不相同,二者自難比附援引。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開始屢次向上訴人催繳還款,且上訴人自102年2月開始還款,顯見本件債務到期日並非本票所載109年4月7日,到期日為被上訴人事後填載,係為規避民法時效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等語。惟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6日起即陸續催促上訴人通知是否有將10,000元匯入銀行,並一再告知勿延遲償還銀行貸款及利息等語,上訴人則陸續回以知道了、好或湊錢償還數千元不等之金額,表示已盡力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68頁、第175至223頁),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4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5,600,000元,並將貸得款項中之2,430,000元借予上訴人,由兩造依借款比例負擔銀行借款利息,即上訴人每月應負擔10,000元至13,000元本息,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應屬有據。則依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即應按期負擔銀行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前即催繳上訴人還款,尚屬合理,即難以此催款情形遽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由被上訴人變造而成。是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變造等情,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㈣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2,430,000元借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將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中之2,430,000元借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尚欠2,000,000元未還等語。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94年3月31日國泰世華銀行核貸3,170,000元,又於同年4月6日核貸2,430,000元,且在此之後,有數筆提領數十萬元現金之支出,亦有數筆轉帳支出(見原審卷第9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增貸的2,430,000元就是借給上訴人的借款等語,尚非無據。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雖尚未經兩造簽名,然已然約定2,430,000元之金額(見原審卷第89頁),復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傳訊:「其實我增額的利息可是與你同進退啊!並不是只是你的貸而已」等語,上訴人回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被上訴人亦有屢次傳訊催繳上訴人繳納銀行本息:「輸入金額告訴我,最晚不能超過11月2號」、「拜託不要一直觸動銀行催告問題」、「馬上又月底,每月只有八千我也很難處理」、「每月不能超過3號,超過多會影響利率」等語(見同卷第180至181頁、第185頁、第195頁),並有對上訴人稱:「你真是對房貸與保單大不同完全不懂,你可問看看誰會用房貸來借可不用管後果的」、「我要是保單飛了我也不會處理,房子押借給你,可不是我能承受」、「所以當初我一再問你每月2萬內你可否?只要你說不行,我絕不可能」、「如能從頭,今年就是我房貸繳清的一年,為了你的事,我必須再繳近十年,換你是我會怎麼想」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向國泰世華銀行增貸所得貸款2,430,000元借予上訴人,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㈤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最後一筆還款之時間為105年10月3日(見原審卷第243頁),參諸兩造於該日後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於該日對被上訴人表示入7,0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31日對上訴人傳訊:「有心處理,不是你說的這樣處理…請將錢欠繳總額一次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1日回覆:「如果沒有心,我不會到處想辦法。我會再去找另一份工作,但需要時間,會想辦法每月多給,但現在真的就是沒辦法」、「已經沒有200了,只好再每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4頁),顯見於上訴人最後一筆還款日即105年10月3日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一次償還全部欠款,而上訴人對此並未予以爭執或表示其借款已還清,反而稱其有心處理,會再想辦法每月多給,且之後又稱已經沒有「200」,只好再每個月等語,則依其之前每月有能力償還之金額為數千元至一萬多元觀之,上訴人應係承認其尚欠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因沒辦法一次還清,只好再每個月分期給付之意,而非表示其沒有200元。另依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傳訊:「我明天再找他」、「相信我,我比你還急著要把你的債還清,我實在受不了這個壓力了」、「我在努力了,我還找不到他,我也希望這是個機運」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等你處理,週日你與他交談時,建議別把我說成一個輕易同意你用2百解決你250的現金,利息尚未算在內…在你苦苦哀求下,況且剛好我也在缺錢轉押房轉貸…如有你這2百給我,雖帳面損失下,惟我押房轉貸節省下的利率尚可彌補你這損失的數額…唯有這樣相互抵消下…在我思考數天後才勉為其難的同意這樣不為難你的處理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8頁),上訴人嗣於105年11月7日稱:「他昨天沒打給我,電話也不通,我在猜他是不是還沒回台或是半夜才回台,我下午會再打」等語,於同年月26日又對被上訴人表示「等12月8號或9號他才會回台。我在想,我手邊還有幾千元,要不要先匯給你」等語,被上訴人回稱:「等他吧!」、「你等的到他也會幫到我」等語,上訴人表示「我很期盼能等得到,你和我都可以解脫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3頁),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其欲以2,000,000元一次還清欠款一事並未爭執,甚且對被上訴人表示要找友人回台幫忙,於友人回台前願再先匯幾千元給被上訴人等語,益見上訴人於其最後一筆還款後,仍承認其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還,且其所稱之欲還款200係指200「萬」元,而非僅200元,否則其當時手邊既仍有數千元可直接先匯予被上訴人,自無需再等待友人回台幫忙之必要。由此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429,530元,借款均已還清等語,尚難信取;被上訴人辯稱扣除上訴人前已償還之金額外,上訴人尚欠其借款2,000,000元,應屬有據。
㈥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上訴人於105年10月底、同年11月初仍承認對被上訴人積欠2,000,000元債務未還,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時效已中斷而可重新起算,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給付。是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償還,且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2,000,000元未還,於此金額內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於此金額內行使票據權利,逾此範圍之金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逾此金額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逾2,000,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逾2,000,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原因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樂蓉 2,430,000 94.04.07 109.04.07 TH050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