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杭州鳳俠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吳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杭州鳳俠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軍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相 對 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俠客風雲傳前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一二年度智字第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6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俠客風雲傳前傳電腦遊戲」、「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屬伊所有,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就上開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 止就上開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就執行標的「俠客風雲傳前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 為「俠客風雲傳前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人,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目前繫屬於本院112年度智字第4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其為避免財產在判決確定前遭執行,而聲請就執行標的「俠客風雲傳前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因上開執行標的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延後取償所致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 規定,認以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並酌以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執行標的之著作權價值囑託鑑價結果,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21,845元,惟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次拍賣無 人應買,而定於同年2月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等情,有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拍賣公告,及動產拍賣筆錄附於執行卷內可佐,該執行標的之市價應不超過鑑價之1,421,845元。並審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預估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執行標的停止執行所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依此估算,相對人因上開 執行標的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損失應不超過213,277元(0000000x5%x3=21327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供擔保21萬元後,在本院112年度智字第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就執行標的「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規定,以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分配交付債權人,若尚有債權額交付債務人,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就「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及其他商標權、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於112年1月10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相對人同日向執行法院聲明以26,000元、26,000元、170萬元價格分別承受「俠客風雲傳設計圖(註冊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俠客風雲傳設計圖(註冊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及「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並主張以其對執行債務人河洛遊戲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抵繳價金等情,有動產拍賣筆錄附於執行卷內可稽。依執行卷內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2日函記載「旨揭動產(含「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業於112年1月10日拍定,由債權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聲明以債權抵繳」等情,亦可知執行法院已准相對人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承受。佐以相對人係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2,400萬元本息,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上開民事判決附於執行卷可稽,前述承受價金175萬2,000元(26000+26000+0000000)低於相對人執行名義債權額,經相對人以債權額抵繳承受後,並無剩餘款項得分配交付執行債權人或發還執行債務人,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就「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已執行終結,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就「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