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士庭、好聽股份有限公司、趙少康、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吳華潔、悅悅股份有限公司、邱蜜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被 告 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潔 被 告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蜜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與被告好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聽公司)、被告悅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悅公司)、被告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播人公司)、訴外人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播音員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由華夏公司將其持有訴外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已發行之318,403,043股(約為當時中廣公司97%股份)轉讓予被告3人及播音員公司,轉讓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57億元,為擔保華夏公司轉讓股份之價金債權,「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甲、乙、丙、丁方(即被 告3人及播音員公司)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90%前,為擔保戊方(即華夏公司)之債權,甲、乙、丙、丁方同意中廣公司超過1/2之董事席次及一席監察人,由戊方推薦人選, 並先徵得甲、乙、丙、丁方同意後,而以乙、丙、丁方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未經戊方同意,不得任意改派。中廣公司之董事長,甲、乙、丙、丁、戊方同意以甲方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關於戊方推薦之董事、監察人之人選,甲、乙、丙、丁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嗣華夏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將上開可請求股款債權中56億元轉讓原告,原告與被告3人及播音員公司並簽 訂備忘錄,將「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列為備忘錄附件一、二,並於第2條第1項約定華夏公司於附件一、二所得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3人及播音員公司所給付股份轉讓價金迄今未達股款90%,迄至105年7月10日止,均有履行上開契約義務。惟被告3 人及播音員公司於105年7月11日致函原告,藉口稱雙方間之董事任命條款,遭有心人士擴大解釋為中廣公司迄今仍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為免中廣公司落入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所述政黨附隨組織之範疇,進而遭凍結、沒收資產,要改派他人取代原告所推薦之中廣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人選等語,被告廣播人公司於同日改派訴外人陳德桂、陳佳宏取代原告推薦之訴外人江俊傑、何方婷成為中廣公司普通董事,被告悅悅公司於同日解任原告所推薦監察人訴外人韋月桂,均已違反「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 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就上開違約情事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詎被告未待 前案判決確定,於中廣公司109年9月17日董事會決議召集中廣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告遂發函向被告3 人及播音員公司推薦訴外人郭令立、簡泰正、江俊傑、何方婷為渠等選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普通董事,推薦韋月桂為監察人,然僅播音員公司依約選派原告推薦之郭令立、簡泰正擔任中廣公司之普通董事,被告好聽公司則於109年10月8日選派訴外人趙少康、邱蜜絲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被告廣播人公司於同日選派訴外人吳華潔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被告悦悅公司於同日選派訴外人張黛娜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被告3人均已違反「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備忘錄第2條第1項。 ㈢爰依「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備忘錄第2條第1項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依約選派原告推薦之人 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且未經原告同意,被告3人不 得選派其他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好聽公司應選派江俊傑取代邱蜜絲擔任中廣公司之普通董事。⒉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好聽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之普通董事。⒊被告廣播人公司應選派何方婷取代吳華潔擔任中廣公司之普通董事。⒋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廣播人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之普通董事。⒌被告悅悅公司應選派韋月桂取代張黛娜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⒍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悅悅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之監察人。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於106年間對被告3人及播音員公司起訴,依「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請求本件被告 廣播人公司選派江俊傑、何方婷取代陳德桂、陳佳宏擔任中廣公司之普通董事,本件被告悅悅公司選派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本件被告好聽公司、廣播人公司及播音員公司應指示其等所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中廣公司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林曉貞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且未經原告同意,本件被告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監察人,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後,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認定「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改判原告全部敗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 號判決維持而確定。「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業經 前案認定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係屬就重要之爭點為判斷,法院即不得於本訴作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依此無效之約定,於本訴請求被告指派原告所指定之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人選,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華夏公司與被告3人及播音員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 「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 ㈡原告與被告3人及播音員公司簽訂備忘錄,將「股份轉讓契約 書」、「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列為附件一、二。 ㈢原告前以被告3人及播音員公司違反「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 條第2項,請求被告3人及播音員公司依約回復原告所推薦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人選之職務,提起訴訟,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87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審理,判決駁回其訴,而 於111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以其於109年9月間發函被告3人及播音 員公司,推薦郭令立、簡泰正、江俊傑、何方婷為被告於中廣公司之法人董事人選,韋月桂為監察人代表人選,然被告3人未依約履行,爰依「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備忘錄第2條第1項、債權讓與,請求被告3人依原告推薦之江 俊傑、何方婷、韋月桂選派中廣公司普通董事、監察人,且未經原告同意,不得選派他人取代原告推薦人選,有無理由?茲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及前案均以「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備忘錄第2條第1項為請求權依據,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17頁、第172頁),而「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違反公共秩序為無效,有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98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 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參照)。前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08年5月8日,原告本件起訴事實固為109年10月8日被告3人未經其同意,再度選派各該公司法人代表以出任中廣公司董監事而違反「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 ,雖不受前案既判例效力之羈束,然前後二案均係依據「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為請求,前案法院對於「股份 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效力之認定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前案當事人均屬相同(除前案被告播音員公司本件未經原告起訴),且兩造就重要之爭點即「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有效無效已為充分之辯論,原告復 未出新訴訟資料足認可推翻原判斷,本院自應受前案判決認定關於「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有無效力之拘束, 而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前案認定「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既屬無效,備忘錄第2條第1項係約定援用「 股份轉讓契約書」而別無其他內容,則原告本件請求已因「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無效而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備忘錄第2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好聽公司選派江 俊傑取代邱蜜絲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被告廣播人公司選派何方婷取代吳華潔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被告悅悅公司選派韋月桂取代張黛娜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及未經原告同意,被告3人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 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監察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