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67號
- 原告
- 林光榮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金玉瑩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克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人中律師
- 被告
- 林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光榮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雀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光榮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麗雀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如附表一「發行公司」欄所示之法人實際負責人,並以前開公司名義推出Power Capital Forex(下稱PCFX)、Power Captial Asset Trust(下稱PCAT)、PCH ProtectionInvestment (下稱PPI-S)、Power Capital Global Resources Trust(下稱PCGR)及PCG Secured Convertible Bonds(下稱PCGS)等保證還本之借貸方案(下合稱P案借貸方案),訴外人洪敬祐(下稱洪敬祐)與被告約定以上開借貸方案對外招募投資人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洪敬祐與其團隊成員即訴外人邱敏華、李毓淳、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下稱邱敏華等人)即以上開借貸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洪敬祐及邱敏華等人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洪敬祐及其團隊成員即等人,向原告林光榮、林麗雀鼓吹上開保證還本之借貸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8%至1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銀行帳戶等方式交付投資款(原告林光榮、林麗雀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所投資之借貸方案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渠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導致原告林光榮受有新臺幣(下同)583萬7,298元之損害、原告林麗雀受有1,517萬6,974元之損害、原告林光榮、林麗雀受有451萬7,100元之損害,而原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處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至216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前揭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光榮583萬7,2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雀1,517萬6,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光榮、林麗雀451萬7,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因上揭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致使原告林光榮受有583萬7,298元損害、原告林麗雀受有1,517萬6,974元損害、原告林光榮、林麗雀受有451萬7,1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見重附民卷第7至9頁)及【P案:家族債權彙總表】(見重附民卷第11至14頁)附卷足憑,又原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處刑,亦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確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視同自認。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光榮583萬7,298元、賠償原告林麗雀1,517萬6,974元、賠償原告林光榮、林麗雀451萬7,100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重附民卷第9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光榮583萬7,298元、賠償原告林麗雀1,517萬6,974元、賠償原告林光榮、林麗雀451萬7,100元,暨均自109年1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