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89號
- 原告
- 魏丞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在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本件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林恭民、洪敬祐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損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然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係請求被告林恭民、洪祐及訴外人李世俊連帶給付美金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6頁),嗣因原告與李世俊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成立,故本院刑事庭之裁定僅移送被告林恭民、洪祐至本院民事庭,然因原告於調解成立後並未變更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聲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仍為美金26萬元即為新臺幣(下同)788萬4,500元(計算式:260,000×起訴時匯率30.325=7,88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1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